(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跃勇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王跃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斌。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勇。上诉人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上诉人王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王跃勇(买受人)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1320029,约定了如下内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村合生国际城居住项目一期C区,房号为第103#[幢]02房,建筑面积共263.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6871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2日、2012年12月6日,被告分别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88713元、138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房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全额退款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4日收到了上述退房通知。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交付通知书,称合生国际城103幢02号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另外,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38万元,被告是两份借款合同的阶段性保证人。2013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出具个人借款结清证明二份,称原告的二笔借款(分别为38万元、100万元)已于2013年4月9日结清。原审原告王跃勇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132002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4月3日解除;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退还购房款3468713元;3.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173435元(3468713元×5%);4.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应退还购房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540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超过90天,故提出了解除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逾期90天交房存在正当理由,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4月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关于返还购房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因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至今已超过30天,故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3468713元的条件已成就,予以支持。关于逾期90天交付房屋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提出5%的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结合当前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06%以及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关于5%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3435元(3468713元×5%)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未及时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与上文所指的逾期90天交房的违约金的性质不同,两者指向的时间段也不同,被告辩称逾期交房90天的违约金已包含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3日。对于年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5.6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王跃勇与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001320029)已于2013年4月4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跃勇购房款3468713元,并支付违约金173435元;三、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60%的标准支付原告王跃勇逾期返还购房款346871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的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9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原告王跃勇负担77元,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10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又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两者存在重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跃勇答辩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退还给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双方实际已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应参照1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标准已经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跃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上诉人相应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存在重合,因违约金系针对上诉人逾期交房所须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逾期返还购房款系根据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即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现上诉人未依约退还该款,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有客观的事实依据,且两者的性质不同,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5.60%,合理妥当,故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