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刑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兰斌,黄家海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某,刘某,凌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刑终字第00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徐某、刘某、凌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扬江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凌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梁某某因经济纠纷向朱某索要债务,指使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凌某采用语言威胁、不让其睡觉等方式,将朱某非法拘禁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F1网吧内,直至5日后朱某的妻子担保在春节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朱某得以解救。2013年2月22日,朱某未归还承诺的债务,上诉人梁某某再次向朱某索要债务,指使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凌某采用语言威胁、不让其睡觉等方式,将朱某非法拘禁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F1网吧内,直至2013年3月1日,朱某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警,朱某得以解救。2013年4月1日,原审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凌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借款借据、借条、担保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因经济纠纷索取债务,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凌某采用非法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凌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梁某某、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凌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凌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刘某、凌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志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