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7号曹洪军与广西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洪军,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管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洪军。委托代理人: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玉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管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洪军与被上诉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管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廖玉琼,被上诉人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瀚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洪军于2010年4月25日前往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购买家具,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于当日给曹洪军出具了一份《销售单》,载明:家具名称:100%南美酸枝福禄寿餐桌1套、100%南美酸枝福禄寿地柜1个,100%非洲紫檀皇朝软体沙发1套;总价款60000元,预付款18000元,余款42000元;交货日期为年底。该《销售单》上备注处注明:顾客订货须按商品总价值的30%交预付款,送货前付清余款,特价商品及特订商品顾客订货时须付清全款,所订商品顾客不得随意取消或更改,否则预付款恕不退还。顾客逾期提货一个月内的,须每日按商品总值的千分之三承担仓储费,超过一个月的,作不要货处理,预付款不退还;备注单上还约定了商品的质量、验收及售后服务等。曹洪军在该《销售单》上予以签名,并于当日向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交易家具的预付款18000元。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4月27日,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给曹洪军重新出具一份《销售单》,该《销售单》除删掉了原来的南美酸枝和非洲紫檀之前的“100%”字样,并将“福禄寿餐桌”改为“年年有余圆台”外,其余内容与2010年4月25日的《销售单》内容一致。2010年底,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曹洪军提货,曹洪军以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销售单》上所写木材名称均不是红木,以进行欺诈性销售为由拒绝提货。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曹洪军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曹洪军向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购买家具,有《销售单》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曹洪军提供的《销售单》,无论是2010年4月25日或是4月27日,均明确载明富安居物业广西公司向曹洪军售出的家具材质为非洲紫檀和南美酸枝。曹洪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售予自己的家具木材类型,并且曹洪军在销售单上签了字,故应视为其就非洲紫檀和南美酸枝这两个合同的对象与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曹洪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要求购买的家具是非洲紫檀和南美酸枝之外的木材,故该家具买卖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欺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曹洪军主张因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存在欺骗行为,致使原意购买红木家具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说法,欺诈行为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法律事由,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律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故曹洪军提出解除其与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并要求该公司退还预付款1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即使曹洪军主张欺诈,其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故不能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曹洪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曹洪军负担。上诉人曹洪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其余内容与2010年4月25日的《销售单》内容一致”与书证矛盾,是错误的。两份《销售单》其余内容不一致的地方还有:2010年4月25口的《销售单》上有被上诉人的收银章和收银员签名,而2010年4月27日的《销售单》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收银章和收银员签名。2、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底,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以被告《销售单》上所:写木材名称均不是红木,被告进行欺诈性销售为由拒绝提货。”与事实不符。2010年底,上诉人发现销售单上的木材不是红木后,就立即找被上诉人要求退还预付款,但其工作人员互相推脱负责人一直避而不见,上诉人根本无法直接见面交涉。直到2011年春节前,被上诉人的销售员打电话来,要求上诉人提货并威胁说如果不提货就没收预付款,上诉人当然拒绝提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据此规定,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对预定家具的木材名称进行比较、鉴别后发现并不是自己需要的红木家具,当然有权决定不购买这些非红木家具,即解除合同。同时,这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违法的。2、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行使的是消费“自主权”,没有也不需要行使所谓的撤销权,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时效问题。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实施双重标准,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消费者的合法行为却吹毛求疵,完全没有公平正义可言。1、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以消费者签了字为由,坚持认为“该家具买卖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这样的判决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是非法无效的。2、既然法院认定4月27日的《销售单》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那么《销售单》上注明的“本单据加盖本商场收银章,方为有效”也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法院并不认定其有效,可见属实施双重标准,明显偏袒经营者一方。3、被上诉人作为家具的专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理解“红木专柜”这个招牌的真正含义以及给消费者的诱导作用。被上诉人在其“红木专柜”中混杂非红木家具进行销售,完全可以预见到消费者有可能将非红木家具当作红木家具购买,但被上诉人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实质上就是“钓鱼式欺骗”。一审法院对此违法违规行为不加以制止,反而给予支持,这是为虎作伥的行为。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答辩称:第一,2010年4月27日的《销售单》实际是对2010年4月25日的《销售单》表述的修正,收银员后来未再次签字盖章,但也认可了上诉人已交预付款1.8万元,双方也确认其效力,今天上诉人拿这不影响合同效力之皮毛来说词,可见上诉人缺乏是非观。第二,一审法院阐述上诉人拒绝提货的理由跟上诉人的表述内含是一致的,上诉人也拿这来作上诉理由,可见上诉人之上诉真的没有实质性理由了。故而指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上诉人辩别是非曲直之世界观出现问题之错误。第三,上诉人在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也存在一个知识性和理论的问题。首先,消法之消费者权益是建立在不违法、不损害他人利益之上:其次,消法很明确,消费者在签订买卖合同前(或决定购买商品前),他可以选择任一商家任一商品作为自己履行权利义务的对象,而不象上诉人上诉状表述的那样,他可以与多个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和任意购买多个商品,然后可以选任一商家履行合同而违约其他商家,购买了商品能任意退货,如真象上诉人那样,整个市场交易才真的乱套了;再次,上诉人在什么情况和什么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自己都不懂,特别对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的理解上更是误入盲区。上诉人只是一味强调自己的权利,而忽略了自己的义务。故而,上诉人自己不懂法律的原理及法条的含义,没有正确的辩证思想,反而谬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什么叫双重标准在什么境况和条件下才出现双重标准恐怕连上诉人都不懂。其一,被上诉人这么大的一个商场,这么多商家,这么多商品,怎能统一规定他们的招牌挂着“红木馆”就不能销售非红木的家俱挂着“金点原子锁”就不能经销其他锁有哪个法条规定这与“挂羊头卖狗肉”之含义风马牛不相及,更与什么双重标准毫无搭界,只表明上诉人思维逻辑紊乱,不自觉中混淆概念。其二,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提到“合同无效”问题,法官也一再释明,“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合同解除”之问题,现在上诉人再次提到这个问题,可见上诉人这方面的知识还得加强,不然老是谬责他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正确之判决,驳回上诉人错误之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曹洪军要求解除其与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有何法律依据。二、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应否返还上诉人曹洪军预付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军在被上诉人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处购买家具,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销售单》佐证。该证据证实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销售单》内的商品名称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家具材质为非洲紫檀和南美酸枝,并未注明有红木字样,且不管是《销售单》还是《收款收据》均没有标明所购买的家具为红木。曹洪军上诉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是红木,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非红木类家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既不存在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亦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曹洪军要求解除其与富安居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购买家具前应当了解什么材质为红木类,什么材质为非红木类,从现有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家具材质为非洲紫檀和南美酸枝,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向上诉人提供的家具为红木类。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8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人曹洪军已预交),由上诉人曹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