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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超与韦德洲、韦家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韦某某,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郑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韦**,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系韦**之父,汉族,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韦某某、韦**、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韦**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韦某某驾苏*****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公路某路口,将骑摩托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89320.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某、韦**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韦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苏*****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韦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韦某某驾苏*****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公路某路口左转弯时,郑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重型自卸货车,造成郑某受伤,车辆受损。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骨嵴骨折;2、左肩背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郑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郑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郑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某为原告垫付1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苏*****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韦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74.30元,原告提供了盖有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027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2437元/月×6月=14622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8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924.30元。本院认为,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176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3976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给付原告8397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948.30元,因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8364元。扣除垫付的13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韦某某人民币4636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原告认为医疗保险是基本保障,有最高限额,不影响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被告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韦某某系苏*****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人民币83976元(原告郑某应返还被告韦某某人民币4636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韦某某)。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57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772.50元,被告韦某某承担18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