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盗窃于2008年3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镇海区半路涨公交车站,用雨伞做掩护,窃得被害人庄某甲在右肘上挎包内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90元)。严某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任某的证言,物证雨伞,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