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赖利平与钟康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平,钟康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赖利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钟康尚,居民。原告赖利平诉被告钟康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康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利平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钟康尚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康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钟康尚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赖利平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利平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还清,今借人:钟康尚,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2011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年基准利率为6.6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钟康尚所写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康尚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赖利平借款1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钟康尚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逾期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康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赖利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5.54‰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钟康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熙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