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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伟峰。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红斌。上诉人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3)衢龙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获得龙游县学校防雷改造工程的施工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相关资料送给被告审核,原告送审造价为1957784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送审资料,但至今被告未将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8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辩称: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将工程决算报告及有关审核资料送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该中心通过招标委托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849626元。后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对该工程结算审核进行了抽查复审,复审审定造价为1736597元。因原告对复审结论有异议,2013年1月11日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该中心至今未能出具有关工程造价的审核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以龙游县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准。但龙游县财政部门至今未出具审核结论,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将工程决算报告及有关审核资料送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造价为1849626元。如果以龙游县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准,1849626元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起诉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二、审核中心的复审意见以人工费调整12.56万元、安装系统调试费3.5万元二项费用初审结算没有列入,所以复审不予计算,而双方对其他工程款1736957元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调整、安装系统调试费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款。在该争议双方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规定了从承包方将工程结算文件送发包方,发包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上诉人在2012年7月6日将工程结算报告送审,到现在已经过了一年,还没有明确的审核结论,明显是违法行为,原审裁定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定。本院认为,财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财政部门审核行为包括审核期限受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约束,有相应严格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原审裁定结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