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吕俊平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自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与莱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约定好交易地点,采用塑料桶从油箱中抽油的方式,抽取莱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柴油共计1650升。经鉴定,涉案柴油总价值人民币1189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并未向司机传授盗窃方法(加油时不锁油箱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自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与莱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约定好交易地点,采用塑料桶从油箱中抽油的方式,抽取莱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柴油共计1650升。经鉴定,涉案柴油总价值人民币11895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交待了收购柴油的部分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了全部退赃款11895元,现已发还莱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系主动投案。(2)人口信息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部分证人因离开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联系。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文号:烟莱州价鉴字(2013)30号)证实:涉案柴油的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1895元。3、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甲、栾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鲍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给这些证人留下手机号码,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吕某某提供抽油的工具和塑料桶,从搅拌车油箱中直接抽取柴油,付给司机赃款的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的像貌体征、说话口音、手机号码和驾驶车辆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供述相互印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鞠某某、刘某某、翟某乙、孙某乙、周某某、姜某某、王某戊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给这些证人留下手机号码,并向其传授盗窃方法(加油时不锁油箱盖),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吕某某提供抽油的工具和塑料桶,从搅拌车油箱中直接抽取柴油,付给司机赃款的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的像貌体征、说话口音、手机号码和驾驶车辆情况,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内多名罐车驾驶员与吕某某联合多次采取从车的油箱里往外抽油方式盗窃公司柴油10000余元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夏天开始共计四五次从吕某某处收购柴油100多斤的情况。(5)证人邵某(系被告人吕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去年夏天晚上有时出去,感觉是去收油,具体情况不清楚。证实家中有辆面包车,面包车被开走。车上有两三个25L的白色塑料桶的情况。4、辨认笔录21份证实:以上21名司机均辨认出吕某某就是购买柴油的被告人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搅拌车司机并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吕某某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小面包车拉着抽油的工具和塑料桶,采用从搅拌车油箱中直接抽取柴油的方式,抽取莱州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柴油共计1650升,总价值人民币11895元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且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退赔,故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进林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雯玲—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