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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钱振霞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振霞,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00元。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与前判刑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00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振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振霞及其辩护人冯天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钱振霞伙同赵某等四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分工协作,采取先以购买被害人货物的名义要求供货,后开办假物流快运中心和被害人签订物流货物运输合同的手段,在天津市东外环a物流园和河北省衡水市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铜线等货物一宗,经鉴定价值254880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振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诈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伙同他人与被害人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人伙同他人租赁的天津市徐庄市场房屋照片、租赁的汽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同案犯赵某等四人的供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聊东刑初字第301号、(2009)聊东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钱振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振霞的辨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振霞的行为均是在赵某的安排下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振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振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振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振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骗取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钱振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执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振霞伙同同案犯赵某到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同被害人要名片、向被害人打电话要求供货,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振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钱振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振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