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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邱昌军与李德秀、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昌军,李德秀,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40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昌军,男。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秀,女。委托代理人:刘正军(系李德秀之子),男。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一楼19号。法定代表人:廖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原桥,男。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县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邱昌军因与被申诉人李德秀、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川检民行抗(201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川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易甸出庭。申诉人邱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诉人李德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军、原审第三人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原桥、胡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8日,一审原告李德秀起诉至达县人民法院称,其与邱昌军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和2006年11月26日与聚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门市安置按原有拆迁户对号入座等。聚丰公司在实施改建过程中,由于场镇规划发生变化,镇政府要求聚丰公司在邱昌军原旧房处留几米宽建成街道,因而导致整个设计发生改变,邱昌军的门市遂安置在转角处,对此,邱昌军提出异议,并强占了应属李德秀的两间门市。因李德秀于2009年2月18日即与聚丰公司结清了一切手续但至今未收到门市,经与邱昌军、聚丰公司多次协商,邱昌军仍不归还应属李德秀的门市。据此请求邱昌军立即停止侵权,归还属李德秀的两间门市,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邱昌军辩称,李德秀以侵权纠纷起诉邱昌军,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邱昌军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达县河市镇长航街312号、314号的户主是邱昌军,在整体工程完工后河市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又复原了原门牌号仍为312号、314号。因此,邱昌军系按合同约定享有312号和314号门市。故邱昌军并未侵害李德秀的权利,更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李德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丰公司辩称,李德秀主体资格合法;被拆迁户均系洪灾危房户,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国土部门允许待主体工程结束,安置好拆迁户后,依法办理和完善相关手续,该项目至今未完工,其国土、建设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根据河市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供的河市镇规划图和证明,该工程将原危房拆除后必须规划一条l2米街道,因而导致邱昌军原房位置正处于规划街道之中。因聚丰公司系严格按照其与李德秀、邱昌军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依顺序安置,并已给李德秀结清一切手续,故聚丰公司的安置正确。请求驳回李德秀的诉讼请求。达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达县河市镇长航街进行安置拆迁。原告李德秀的原门市位于达县河市镇长航街316号、318号,被告邱昌军的原门市位于达县河市镇长航街312号、314号。2006年10月27日,聚丰公司与李德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内容:达县河市镇长航街,拆迁面积225平方米(住宅l59.09平方米,临街一层65.91平方米);还房原则: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就地还房。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26日,聚丰公司与邱昌军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内容:达县河市镇长航街,拆迁面积226平方米(住宅l60平方米,临街一层66平方米);还房原则: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就地还房,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2006年12月聚丰公司开始拆除危房,2007年3月动工修建。开工后,根据场镇规划要求,需从河市镇中心广场至河市镇州河大桥修建一条12米的街道,横穿长航街、西街和粮站,并由达县河市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现场督促聚丰公司更改原设计方案。设计变更后,原设计方案将蒋秉珊、郑多辉的门市由原来的两间变成三间,但门市面积未发生变化,只是原门牌号发生变化,以此顺延下去还李德秀的门市被安置在312号、314号,还邱昌军的门市依次安置在临街面转角处的位置。邱昌军以其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312号、314号的户主为由,将改建后的312号、314号门市占有,故李德秀起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李德秀已于2009年2月17日向聚丰公司交纳了诉争房(改建后的312号、314号门市)差价款70029元,于2009年7月28日与聚丰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2010年11月29日,达县人民政府达府阅(2010)68号《建设、国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简称《纪要》),对河市镇“龙腾水岸”项目问题作了专门说明,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河市镇人民政府牵头,县公安局配合,督促开发商聚丰公司负责该项目未完工程的开发、建设工作,妥善安置拆迁户和购房户;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国土部门允许其施工建设,待主体工程结束安置好拆迁户后,依法办理完善相关国土、建设手续。现讼争门市目前还未办理房产手续。达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德秀、邱昌军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有效,李德秀及聚丰公司均应按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作为公民,应遵循政府的调控政策。李德秀、邱昌军与聚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根据场镇规划从河市镇中心广场至河市镇州河大桥修建了一条l2米的街道,横穿长航街、西街和粮站,原设计方案因而发生了改变,致使李德秀的门市安置在312号、314号,邱昌军的门市顺延安置在街的转角处。聚丰公司作为开发商,在规划设计发生改变后,应重新与邱昌军协商签订合同,邱昌军可另行向聚丰公司主张权利。争议之房原系拆迁房,拆迁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且政府《纪要》已明确该项目的合法性及特殊性,且该文件还明确了建设、国土部门允许其施工、建设,待主体工程结束,安置好拆迁户后,再依法办理完善相关国土、建设手续。聚丰公司已于2009年7月28日与李德秀办理了结算手续。因此,邱昌军提出李德秀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李德秀主张赔偿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达达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邱昌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李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聚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昌军承担。邱昌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邱昌军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按原门市编号,经聚丰公司同意后占有讼争门市,因场镇规划改变在李德秀门市处建成街道,导致李德秀收门市无果。李德秀不享有诉争门市的物权,邱昌军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德秀的诉讼请求。李德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丰公司答辩称,邱昌军入住讼争房未经其同意,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按拆迁前旧房顺序进行安置,河市镇门牌号是河市镇人民政府定的,由社区发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聚丰公司负责拆迁房屋的安置工作,安置原则是以原拆迁户的顺序顺延安置。邱昌军现使用的门市改建后新编号为长航街312号、314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德秀、邱昌军均依法享有安置的权利。聚丰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拆迁房屋的安置工作,与拆迁户李德秀、邱昌军约定的安置原则,系实行产权调换,按原有拆迁户的顺序进行归还,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在实施房屋改建过程中,因场镇规划发生变化,导致原设计方案发生了改变,聚丰公司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原拆迁户的顺序进行顺延安置,李德秀的门市因此安置在长航街312号、314号,邱昌军的门市顺延安置在街的转角处,并且李德秀已于2009年7月28日与聚丰公司办理了门市的结算手续,聚丰公司亦确认将诉争的长航街312号、314号两间门市安置给李德秀。邱昌军以原系长航街312号、3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占有该两间门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邱昌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正确。聚丰公司应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邱昌军的门市进行安置,涉及安置的相关事宜可另行处理。故邱昌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达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邱昌军负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邱昌军按照合同约定占有讼争门市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邱昌军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门市安置系按原拆迁户对号入座归还。拆迁前邱昌军所有的门市的门牌号为312号和314号,拆迁后邱昌军所有的门市的门牌号也应为312号和314号。虽然政府场镇规划导致原设计方案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拆迁后新建的门市位置发生了变化,但聚丰公司并未与邱昌军等拆迁户重新签订协议,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仍然有效。因此,邱昌军依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原则占有312号和314号门市并无过错,不应构成侵权。虽然河市镇长航社区民民委员会(简称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经2006年房屋改造后,居委会重新编门牌号,李德秀门牌号为312号、314号,拆迁门牌号按门市间数依次排号”,但因居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作出的证明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李德秀并未取得诉争门市的物权,因此,邱昌军占有门市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德秀物权的侵害。李德秀和邱昌军分别与聚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李德秀与邱昌军之间并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李德秀以侵权纠纷起诉邱昌军,因其与邱昌军既不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又不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邱昌军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外,还认为:一、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拆迁安置原则应是“拆一还一、就地还房、对号入座”,且拆一还一应是指对门市拆一还一,而非按户或按面积拆一还一。因邱昌军折迁前旧房门牌号为312号、314号,依据前述拆迁安置原则,诉争门市应该安置给邱昌军,而不应安置给李德秀,虽然李德秀提供了门市结算依据,但该结算依据只能证明李德秀与聚丰公司了结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诉争门市已经安置给被李德秀,且该份证据属孤证,本案纠纷的形成系聚丰公司违规安置造成,故其为推卸责任而自行出具的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明力。此外,邱昌军还与聚丰公司特别约定住房的安置原则是“门市上依次选二(两)套,另外两套自选”,因邱昌军所选住房系安置在折迁后的312号、314号讼争门市所对应的楼上,由此证明邱昌军入住讼争房既非强占也非侵权。二、造成李德秀无法安置的原因是聚丰公司将蒋秉珊、郑多辉的门市由两间变成三间所致,与邱昌军无关,故应由聚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德秀的诉讼请求。李德秀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聚丰公司辩称,一、所谓“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就地还房”及“门市安置按原有拆迁户对号入座归还”,应指按户拆迁,而不是以新建门市数和原有门牌号为单位。本案中因规划发生变化而致李德秀的门市应安置在312号、314号,对此,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经2006年房屋改造后,居委会重新编门牌号,李德秀门牌号为312号、314号,拆迁门牌号按门市间数依次排号”,故312号、314号讼争门市应属李德秀。二、李德秀已于2009年7月28日与聚丰公司办理了门市的结算手续,聚丰公司亦确认将诉争的长航街312号、314号两间门市安置给李德秀,且邱昌军使用讼争房系因聚丰公司将讼争房所在楼盘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邱昌军承包经营所致,除邱昌军外,所有拆迁户已经按原住户顺序安置完毕。故邱昌军以原系长航街312号、3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占有该两间门市于法无据,聚丰公司在拆迁安置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邱昌军的申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邱昌军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除原一、二审判决查明拆迁安置原则为“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就地还房”外,还约定“门市安置按原有拆迁户对号入座归还”。同时,邱昌军对住房的选择还与聚丰公司特别约定,“门市上依次选二(两)套,另外两套自选”。2009年2月18日,聚丰公司龙腾水岸拆迁房交房明细表主要载明:户主李德秀,原街号为316号、318号,门市面积为A-26#=37.57m2、A-27#=37.57m2,合计111221.76元,已付95000元,2套钥匙已交。同年7月28日聚丰公司向李德秀出具“门市号:A-26#=37.57m2、A-27#=37.57m2、款付清”的证明。2011年3月15日,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达县河市镇长航社区长航街原居民住户李德秀门市2间,原门牌号316号、318号,上隔壁门市冉崇碧,门牌号320号、322号,下隔壁邱昌军门市,门牌号312号314号,经2006年房屋改造后,居委会重新编门牌号,冉崇碧门牌号为316号、318号,李德秀门牌号为312号、314号,拆迁门牌号按门市间数依次排号。”因聚丰公司将讼争楼盘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邱昌军施工,因此,邱昌军使用312号、314号及转角处房屋用于该工程的承包经营,但邱昌军至今未对讼争房进行装修。邱昌军对应住房安置在312号、314号及转角处门市上方。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亦均认可邱昌军、李德秀的原旧房位置系新规划路位置。邱昌军的下隔壁依次系周木蓉、向此跃,因规划改变,周木蓉、向此跃已安置在规划道路以东的B1座。还查明,拆迁前蒋秉珊在长航街所有的362号及364号门市总宽度为10.05米,用地面积为79.9m2。2006年12月25日蒋秉珊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蒋秉珊拆迁面积389m2(含住房)。同日,蒋秉珊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蒋秉珊旧房一层临长航街门市面积73.6m2,二层临西街门市面积73.6m2,三层面积132.8m2,总面积280m2。拆迁后聚丰公司向蒋秉珊还了三间门市,门牌号为360号、362号及364号,但该三间门市总宽度仍为10.05米,面积则分别为59.33m2、53.36m2、49.96m2。郑多辉拆迁前在长航街所有的354号及356号门市总宽度为10米,用地面积为89m2。2006年11月7日郑多辉与聚丰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郑多辉拆迁面积382m2(含住房)。同日,郑多辉与聚丰公司签订《关于长航街354-356号郑多辉旧房拆迁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郑多辉提出在长航街还门市三间,此外双方还对如何就地形在西街进行门市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拆迁后聚丰公司向郑多辉还了三间门市,门牌号为350号、352号、354号,但该三间门市总宽度为10.05米,面积则分别为36.63m2、37.16m2、37.16m2。此外,再审庭审中,邱昌军还向本院提交了陈朝阳、张思明、张忠禄等人证言,拟证明邱昌军拆迁前后均系长航街312号、314号住户。居委会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邱昌军现居住在新编长航街312号、314号门牌号属实。本院再审认为,聚丰公司与李德秀、邱昌军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均属有效,李德秀、邱昌军均依法享有安置的权利。由于在房屋拆迁修建过程中,房屋拆迁修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建设,因此,当案涉工程涉及城市道路改造和城镇规划因素而致原安置方案发生变化时,聚丰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据,对原安置方案进行合理调整,但仍按原拆迁户由西向东顺序进行顺延安置并无不当。居委会亦就此出具《证明》,证实长航街经2006年房屋改造后,因居委会重新编门牌号,李德秀门市安置的门牌号由原门牌号316号、318号调整为312号、314号,安置邱昌军的门市顺次调整至长航街与规划街道转角处的位置。聚丰公司对安置房顺序所作的调整,系依据道路改造和城镇规划的要求,遵循了对原拆迁户按由西向东的顺序进行依次安置的原则,保留了原房屋使用者固有相邻关系的稳定格局,有利于巩固友好和睦的相邻关系,促进和谐社区的构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何况李德秀于2009年7月28日与聚丰公司办理了安置门市的结算手续,聚丰公司亦确认将诉争的长航街312号、314号两间门市安置给李德秀。故原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聚丰公司将312号、314号门市安置给李德秀符合拆迁安置原则正确。本院注意到,尽管邱昌军原旧房门牌号系长航街312号、314号,但庭审中各方均对邱昌军原旧房位置地处现规划修建街道位置不持异议,故即使邱昌军原旧房门牌号系312号、314号,但因规划的改变,拆迁后的312号、314号门牌号位置已不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指的按“对号入座”原则应归还给邱昌军对应还房位置,何况除邱昌军外,原长航街拆迁户均已依照原旧房居住顺序由西向东排序全部安置完毕,邱昌军下隔壁住户周木蓉、向此跃(二人系邱昌军亲属)亦已按序安置在规划道路以东的B1座。至于邱昌军现使用的312号、314号及转角处门市并非由聚丰公司安置其使用,而系因邱昌军承包门窗安装工程借予其使用,且讼争房至今也未装修。尽管邱昌军所选住房确曾对应在现312号、314号讼争门市上方,但该住房同时亦对应在转角处门市上方。因此,邱昌军以其住房安置在讼争门市上方为由,认为依照合同住房系“门市上依次选二(两)套,另外两套自选”的约定,312号、314号门市应当归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诉讼中,邱昌军虽认为李德秀与聚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系孤证,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至于邱昌军提出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聚丰公司将蒋秉珊、郑多辉原有门市由二间调整为三间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聚丰公司在安置蒋秉珊、郑多辉的门市时虽然由原二间门市安置为三间门市,但三间门市的总宽度与原旧门市总宽度基本一致,门市面积增加也系门市进深长度增加所致。此后,相关部门也系根据改变后的门市间数重新对长航街门市进行排序,从而导致李德秀门市的门牌号由原316号、318号调整为312号、314号。故邱昌军及抗诉机关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有效,协议载明邱昌军系312号、314号住户,因此邱昌军依照“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实施就地还房”及“门市安置按原有拆迁户对号入座归还”的原则占有312号、314号门市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即使李德秀并未取得讼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其已与聚丰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且李德秀已付清购房款,聚丰公司亦已同意将312号、314号讼争门市安置与李德秀占有、使用。依照前述规定,李德秀应依法享有对讼争门市的占有、使用权,故邱昌军及抗诉机关认为李德秀并未取得讼争门市的物权,李德秀与邱昌军既不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又不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德秀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邱昌军,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邱昌军以其系原312号、3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占有讼争门市于法无据,二审判决邱昌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至于邱昌军主张的聚丰公司应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宽度、长度及面积对邱昌军的门市进行妥善安置的相关事宜问题可另案处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蜀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代理审判员  何 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