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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程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程杰,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机构代码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将鲁B×××××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5月1日,原告被保车辆将小桥压坏,原告共支付各项损失34318.56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桥梁维修费过高,应由原、被告共同参加定损;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将鲁B×××××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到2014年4月28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3年5月1日,原告被保车辆在即墨市移风店镇林家疃村行驶时,将即墨市移风店镇林家疃桥压塌,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墨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103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重修该桥装饰工程1059.04元,道路工程18635.83元,桥涵工程13623.69元,合计33318.56元。即墨市移风店镇林家疃村村委会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已经赔付即墨市移风店镇林家疃村村委会34318.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3)第20100103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收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桥梁赔偿金、鉴定费,均在保险合同车损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对原告主张的桥梁损失数额不认可,第三者桥梁损失的���值,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青岛市价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程杰理赔款33318.5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4318.5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