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朱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稳,李凤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梅,1973年5月6日生,(系上诉人朱稳之妻)。委托代理人乔尚,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龙飞,1984年4月5日生,(系被上诉人李凤兰之子)。上诉人朱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凤兰与朱稳系同村邻居,李凤兰家居东,朱稳家居西。2011年2月2日晚8时许,朱稳燃放烟花致李凤兰家院内堆放的玉米秸烧毁,七株大小果树死亡。经李凤兰申请,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死亡的七株果树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李凤兰2株果树的品种是柿子树;(二)李凤兰2株杏树死亡原因是火烧所致;(三)李凤兰1株大核桃树、2株小核桃树、2株杏树、2株柿子树的经济价值如下:1株大核桃树为2855.70~3156.30元、2株小核桃树为1710.00~1890.00元、2株杏树为1008.00~1092.00元、2株柿子树为969.00~1071.00元,果树总经济价值为6542.7~7209.30元。扣除果树火灾后未进行管理的投入成本,原告栽植的1株大核桃树、2株小核桃树、2株杏树、2株柿子树的经济价值为5888.43~6488.37元。一审庭审中,朱稳认可烟花烧死李凤兰家1棵大核桃树、2棵小核桃树、2棵杏树及2棵柿子树,并同意就被火灾烧死的七颗树及玉米秸赔偿李凤兰损失6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燃放烟花致原告的玉米秸烧毁、果树死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申请对死亡的果树进行鉴定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稳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凤兰经济损失63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8元,鉴定费5000元,计5278元,由被告朱稳负担。判后,上诉方朱稳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证明,六棵树都长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外,所以该财产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失。被上诉人李凤兰答辩称:1、鉴定费用的发生是因上诉人的质疑才导致的,并不是我方主动要求鉴定的。2、按照我家的宅基地房本计算,涉案的七颗树都长在我家的宅基地范围内。本院认为:朱稳与李凤兰系同村相邻居住的邻居,因朱稳放烟花将李凤兰院内堆放的玉米秸秆烧毁并把其栽种的七棵树烧死,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树木的死亡原因,确为烟花火灾所致,且李凤兰在火灾发生后也积极施救,尽到了救火职责,故本院认定应由朱稳对李凤兰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朱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