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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因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钟行初字第9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生,广西钟山县人,住钟山县××镇××室。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山县××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信兴,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生,住钟山县县城××—××号。委托代理人黎春宁,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某因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案,不服被告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被告广西钟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对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即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道路广场用地面积、绿地用地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作出详细规划。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原告卢某某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2006年3月钟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的是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按7060平方米土地规划的,(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要回了53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在53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的房屋不是按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建的,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在5360平方米的土地上已建房屋只能按5360平方米土地规划,该总平面规划图已不能实施。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钟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冯某某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2)贺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冯某某颁发的钟国用(2009)第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2、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用以证明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是按7060平方米土地规划的;3、《售地建房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冯某某应转让土地面积1700平方米;4、《关于卢某某对冯某某向钟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冯某某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冯某某须按协议书的约定转让68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5、钟山县国土资源局呈办卡,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材料;6、(2009)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某某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某某须转让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7、(2009)贺民一终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冯某某还余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某某须履行协议书,把余下的土地转让给原告;8、《关于卢某某就冯某某遗失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认为冯某某只余下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考虑(2009)钟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贺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冯某某还有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9、(2009)贺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冯某某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卢某某已付给冯某某860000元;10、通知,用以证明原告通知第三人于2011年3月16日上午到工行钟山县北路收取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下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原告还要求第三人把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11、(2008)钟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土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剩余的土地款及利润25326元;12、(2008)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按协议约定转让10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还剩下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360平方米;13、(2007)贺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是以170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投资,收取1700平方米土地的固定利润265945元,第三人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为885326元,原告给付第三人1700平方米的土地款及利润885326元,第三人需转让面积为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14、(2010)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裁定终止审理本案;15、(2010)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钟山县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情形消失后,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16、(2012)贺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7、相片,用以证明原告在680平方米的土地上已建了围墙并使用;18、相片,用以证明冯国超、冯国赞、冯国焰、钟玉玲在5360平方米土地上已建房屋,不是按2006年3月钟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建设的。原告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13)26号文件,用以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决定,决定注销2010年1月13日颁发给冯某某的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被告钟山县住建局辩称,被告没有作出2010年3月钟山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规划的钟山县北门江小区总平面规划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冯某某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其只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小区总平面规划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至13,均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关土地使用权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至16,证据来源合法,但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18,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自行拍摄,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即钟政发(2012)26号钟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颁发给冯某某的钟国用(2010)第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决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县住建局于2006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对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即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道路广场用地面积、绿地用地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作出详细规划。原告卢某某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因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并没有于2010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作出《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作出的《钟山县北门江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令衍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XX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英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地区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