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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志兵与被告李新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兵,李新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966号原告杨志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李新安,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兵诉被告李新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兵到庭,被告李新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兵诉称:2011年4月6日,李思国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志兵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新安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同年4月20日,李思国又向原告杨志兵借款100万元,同样由被告李新安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借期期限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二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李思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人所要,二人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新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两支,用以证明李思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被告李新安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新安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被告李新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6日,李思国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杨志兵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新安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同年4月20日,李思国又向原告杨志兵借款100万元,同样由被告李新安作担保,约定月利率3%,借期期限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息还清为止,二人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李思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4月6日所借100万元中的本金50万元,将2011年4月6日所借100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3月6日,将2011年4月20日所借100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2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人所要,二人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思国由被告李新安担保分两次向原告杨志兵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思国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新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原、被告在借款单上约定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到2013年6月6日及2013年10月20日止,两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李思国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4月6日所借100万元中的本金50万元,将2011年4月6日所借100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3月6日,将2011年4月20日所借100万元利息清至2012年2月20日。此外,被告李新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兵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李新安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被告李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瑞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