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阳兵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阳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阳兵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孙阳兵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邮寄了举报申诉函,称其于2012年9月11日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福星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福星店)购买了广州市番禺区德兴面厂生产的虾子面,认为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Q/DX0001S-2010保质期应为6个月,而外包装上标明的保质期为12个月,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沃尔玛福星店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责令其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并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收到孙阳兵的举报申请后,到沃尔玛福星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及证据登记,沃尔玛福星店现场销售的虾子面外包装标示的执行标准是Q/PYDX0002S—2011,标示的保质期是12个月,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对沃尔玛福星店作出深市监福福责字(2012)00048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称沃尔玛福星店销售广州市番禺区德兴面厂生产的虾子面执行标准Q/DX0001S-2010而包装标注保质期12个月,构成食品标识不规范,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沃尔玛福星店在10日内整改。同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市监福福结通字(2012)122402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称:“孙阳兵:你于2012年9月17日向我局举报的沃尔玛福星店……销售由广州市番禺区德兴面厂生产的面条执行标准Q/DX0001S-2010却标注保质期12个月,我局已作出如下处理:你所购买的上述面条均在其执行标准规定保质期6个月内,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我局已对被申诉人作出责令改正,被申诉人已按要求整改,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孙阳兵收到上述深市监福福结通字(2012)122402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Q/DX0001S—2010标准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德兴面厂发布并在广东省卫生厅备案的企业标准,在该标准中标明的产品保质期为六个月。Q/PYDX0002S—2011标准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德兴面厂发布并在广东省卫生厅备案的企业标准,在该标准中标明的产品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孙阳兵购买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德兴面厂生产的虾子面标注执行标准为Q/DX0001S—2010而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十二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孙阳兵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深市监福福结通字(2012)122402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违法,但孙阳兵实质上是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只责令沃尔玛福星店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对沃尔玛福星店作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接到孙阳兵的申诉举报后,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本案中,沃尔玛福星店销售的涉案虾子面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和保质期不一致,违反了《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沃尔玛福星店在十日内整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驳回孙阳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孙阳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深市监福福结通字(2012)122402号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3、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非适用《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是兜底条款,不适用本案具体情形。因产品还没有过保质期,本案是属于标识不规范问题,目前合法有效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对此问题有专门规定,适用《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处理是合法的。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属于标识不规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方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按照《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决定,孙阳兵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罚款。《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一)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与保质期不一致,属于食品标注不按规定标注的情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阳兵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不按规定标注的”这一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列举且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而《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对这一违法行为明确列举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孙阳兵认为《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抵触不应适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孙阳兵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阳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