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金国与金灵、陈春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国,金灵,陈春亚,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83号原告:郑金国,职工。被告:金灵。被告:陈春亚。被告:杨威(又名杨成威),1975年11月1日。原告郑金国与被告金灵、陈春亚、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国、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灵、陈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国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金灵因还信用社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杨成威担保。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春亚作为被告金灵妻子,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灵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春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成威承担担保人责任,偿还50000元及利息。原告郑金国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借条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交付给被告金灵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灵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春亚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威答辩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本被告所为,本被告是看被告金灵可怜才签名的,如要本被告还款,则必须要被告金灵夫妻在场。如被告金灵实在不能归还借款,则由本被告承担。被告杨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金国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威质证后称对借条及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金灵、陈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灵因需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郑金国借款50000元,被告金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金国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另算。被告金灵在借条中借者后签名,被告杨威在担保人后签名杨成威。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款项50000元交付给被告金灵。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金灵拖欠未还,被告杨威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杨威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杨成威,而其身份证的姓名为杨威。被告杨威在庭审中认可“杨成威”三字为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金灵向原告郑金国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郑金国提供的借条一份、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郑金国、被告杨威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灵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担保人的真实身份为杨威,杨成威系被告杨威的别名,现杨威认可其为本案借款人担保事实,故被告杨威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利息另算,但没有载明具体利率,属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灵、陈春亚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春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春亚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及本案借款系被告金灵、陈春亚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春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灵追偿。被告金灵、陈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灵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郑金国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灵追偿;四、驳回原告郑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