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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碧钗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钗,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侯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李碧钗,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光生、卢伯尧,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何晨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碧钗不服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钗诉称,原告1998年下岗后回闽侯县南屿镇南前村承包土地创办家庭农场,并修建家庭农场所有基础设施。因年久失修两座简易大棚分别于2012年8月、11月损坏倒塌。为恢复生产,2013年初原告在原简易大棚倒塌位置全部使用竹子作为框架加盖塑料布搭盖成简易蔬菜大棚,用于种植蘑菇及养殖小鸡。原告搭盖简易蔬菜大棚进行农业生产属农业结构内部产业调整,是法律允许的。但2013年3月6日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调查、核实、听证等法定行政处罚程序,擅自认定原告搭盖简易蔬菜大棚系违法建设,并于当日发出侯城监(2013)停字第517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李碧钗立即停工(停产停业)。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搭盖简易蔬菜大棚进行生产属农业结构内部产业调整,属于设施农用地,不属建设用地,依法不属于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范围,被告未经调查、核实,错误认定原告搭盖简易蔬菜大棚系违法建设,又未经法定程序发出侯城监(2013)停字第517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责令原告李碧钗立即停工(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3年3月6日,我局下属的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南屿中队在南屿镇领导带领下前往南前村巡查,发现李碧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南前村过岭正在违法建设,其四座在建建筑现状均为砖木结构一层,占地面积分别为660平方米、660平方米、520平方米、570平方米,未批先建,属违法建筑。故于2013年3月6日对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之后行政机关还要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最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没有对原告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具有可诉性。我局下属的闽侯县城乡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南屿中队在巡查现场发现原告四座在建未批先建建筑,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时候,也承认存在翻修、重建的行为,原告存在违法建设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向其发出侯城监(2013))停字第517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行政处罚程序的一个中间环节,且原告存在违法建设事实,答辩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无理,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侯城监(2013)停字第517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碧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白永代理审判员  林 妍人民陪审员  江秋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