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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罗俊与李世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李世慧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罗俊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世慧上诉人罗俊与上诉人李世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罗俊和李世慧均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俊的委托代理人罗伶、谭小燕,上诉人李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l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双方生育女儿罗XX。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内容是: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育女儿罗XX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儿的一切抚养费用全部由男方负责直至女儿完成学业,能独立生活为止,女方不用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女方每星期六、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女方现没有怀孕;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房产,无其它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现居住男方父母房屋,办妥离婚手续三天内女方搬离男方父母住房,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负责;五、离婚时,男方自愿一次性补助人民币6000元给女方作生活费之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罗XX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至l2月期间,罗XX随被告生活,同年11月20日至30日在北海市海城区金摇篮幼儿院就读,被告支付了学费154元,支付社会保险基金30元。期间,罗嫒文生病,也是被告带女儿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19.26元。罗XX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未支付罗嫒文的抚养费用和医药费。原告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每月固定收入14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婚生女儿罗XX随原告生活,但罗XX尚年幼,原告是智力三级残疾人,罗XX随原告生活确实不利于罗XX的健康成长,而被告有固定住所,除无固定收入外其他的条件均优于原告,罗XX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罗XX的成长,据此,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女儿罗XX,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每两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接送地点:北海市东都百汇大门口)合法有据,该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每月支付罗XX的抚养费400元略低,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支付500元为宜。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每月支付罗XX的抚养费1000元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故其请求超过该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l2月抚养罗XX的日常开销2400元,虽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罗XX随被告生活,确实发生抚养费用和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酌情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给被告。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l2月的医疗费1581.96元、学费共154.3元、社保基金30元过高。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882.65元。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婚生女儿罗XX随被告李世慧生活;原告罗俊每月l0日前支付罗XX的抚养费500元至罗XX18周岁止;二、原告罗俊每两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可探视女儿或带女儿外出游玩,接送地点:北海市东都百汇大门口;三、原告(反诉被告)罗俊支付罗XX2012年10月至l2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学费、社保基金共计2382.6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李世慧。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l50元,由原告负担l00元,被告负担50元。罗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罗俊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及罗俊的承受能力。根据罗俊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罗俊的月收入仅是1400元,除了自己的必需生活费外,还要抚养一个在读高二的大女儿,生活极其困难;但为了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故在亲属的资助下愿意承担女儿罗XX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罗俊支付的每月抚养费500元数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幅度,亦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的抚养费数额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婚生女儿罗XX随李世慧生活,罗俊每月l0日前支付罗XX的抚养费500元至罗XX18周岁止。李世慧针对罗俊的上诉答辩认为: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罗XX应由罗俊抚养,双方应遵守该约定,不应变更。李世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世慧与罗俊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儿由罗俊抚养,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李世慧一直靠卖螺为生,工作和收入极不稳定,且孩子只能跟母亲在菜市场脏乱差环境中长大。李世慧的生活环境,一直是其担忧孩子跟其不能健康快乐成长的主因。而罗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虽然其在一审证据中提供了智力三级残疾证明,但其一直能够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和智力水平。李世慧患有乙肝小三阳,对孩子的健康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女儿罗XX由罗俊抚养。罗俊针对李世慧的上诉答辩称:李世慧在一审反诉请求中以及一审调解过程中均表示愿意携带抚养女儿罗XX,只是其要求的抚养费不能满足才提起上诉,要求罗俊抚养罗XX,罗俊不同意其该上诉请求。罗俊患有三级脑残,没有能力携带抚养罗XX,当初罗俊和罗XX也是依赖罗俊父母照顾和依赖其退休金生活,现其父母年事已高,身体患病,不适宜照顾罗XX,而李世慧有固定住所,罗XX跟随李世慧生活更利于罗XX的成长。在二审诉讼中,罗俊提供了其母亲的病历资料,证明其母亲患有疾病,不能为其照顾罗XX,如罗XX与奶奶一起生活也不利于罗XX的健康成长。李世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儿罗XX由哪方携带抚养更利于罗XX的健康成长;2、一审判决罗俊每月支付罗XX抚养费500元是否合理。关于婚生女儿罗XX由哪方携带抚养更利于罗XX的健康成长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罗俊与李世慧离婚后,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罗XX应由罗俊携带抚养。但因罗XX尚年幼,罗俊又为智力三级残疾,同时还要照顾其与前妻生育的大女儿,故不能较好地照顾罗XX的生活起居,而罗俊的父母也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也不适宜帮助罗俊照顾罗XX。罗俊基于以上事由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儿罗XX由李世慧携带抚养。李世慧在一审反诉请求罗俊每月支付罗XX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罗XX因患病、上学产生的一半费用和支付2012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根据李世慧的反诉请求,李世慧对罗俊要求变更罗XX由李世慧携带抚养的请求是同意的,虽然李世慧目前从事经营的环境较差,但李世慧也有固定的居所和一定的经济收入,鉴于罗XX年龄还较小,本院认为罗XX跟随李世慧一起生活更利于对罗XX生活上的照顾,也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变更抚养关系的意愿和比较双方的生活条件,判决婚生女儿罗XX由李世慧携带抚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李世慧上诉主张其患有乙肝小三阳不适宜携带抚养女儿,但对其该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世慧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罗XX由罗俊携带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与其一审反诉请求相悖,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罗俊每月支付罗XX抚养费5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罗俊认为其月收入仅为1400元,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罗XX500元抚养费偏高,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按照罗俊与李世慧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罗XX原应由罗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罗俊承担,由于客观原因罗俊请求变更罗XX由李世慧携带抚养。综合以上客观事实和考虑李世慧需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抚养教育罗XX,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罗俊每月支付罗XX抚养费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对罗俊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罗俊放弃了对一审判决罗俊支付罗XX2012年10月至l2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学费、社保基金共计2382.65元给李世慧的上诉,对一审该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探视权的判决也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俊、李世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俊负担50元,上诉人李世慧负担50元(罗俊已预交上诉费100元,李世慧已预交上诉费1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罗俊和李世慧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