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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彬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乙。委托代理人:郎勍,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尹某乙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丙。再审申请人尹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尹某乙、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凭空虚构事实作出判决,且与自身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二审判决在说理中称“张锦谷于2004年2月1日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诊治”完全属于凭空虚构。张锦谷从未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就诊,当时其应当是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二审判决在说理中表述“2011年2月27日张锦谷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尹某甲主诉病史称张锦谷记忆力减退12年,行为异常、吵闹8年……”没有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从未表述上述情况,且张锦谷自2004年7月27日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后直至过世,不存在2011年2月27日再次入院治疗的情况。2、被继承人张锦谷在立遗嘱当月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合法有效。(1)被继承人张锦谷在立遗嘱当月一直行使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可证明张锦谷立遗嘱当月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004年2月2日张锦谷曾向杭州市房管局报告遗失案涉房屋的权属三证并且申请补办,委托了被申请人尹某乙作为受托人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同年2月10日在杭州日报上发布遗失公告。上述行为均已产生民事法律效力。(2)被继承人在2004年2月1日的入院记录证实,被继承人神志清楚,能表达自我意识,完全具备自书遗嘱的能力。根据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证实,被继承人当时“神清、精神软、反应迟钝、对答切题”,一审法院对该诊断进行了确认,但在判决时却主观的忽略了上述事实。即使是按照被继承人在2004年7月27日记录中所载精神状态,“患者意识清、自我意识完整……无错觉、未引出幻觉……能建立对答、应答迟缓、吃力,基本切题”,也可以印证被继承人神智是清楚的。尹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尹某乙陈述意见称,根据张锦谷住院诊断所载,其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系脑梗塞、精神软,反应迟钝,并有CT片支持,其患有血管性痴呆症客观存在且日渐严重,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且张锦谷系连续且持续住院,二审认定其2011年2月27日住院记录是真实存在的。而补办房产三证与立遗嘱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张锦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补证只须查明产权确实在张锦谷名下即可,并未要求张锦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未要求受托人尹某乙出具张锦谷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而立遗嘱是将产权加以变更,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明显高得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正确。被申请人尹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张锦谷曾于2004年2月1日入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故本院二审在说理中所述“2004年2月1日张锦谷在浙江省新华医院的入院……”一节有误,应予指正。而本院二审在说理中所述“2011年2月27日,张锦谷入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尹某甲主诉……”一节,有在案住院病历为据,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问题,在现有条件无法对被继承人张锦谷出具《遗言》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被继承人所患疾病及病史记载,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疑点等,认定被继承人在书写《遗言》时不具备与其立遗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2004年2月间以张锦谷名义申报遗失以及补办诉争房产三证的事实,因原产权证本属于张锦谷,补证系再次确认权属,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故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张锦谷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综上,尹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危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