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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生不服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生,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浔行初字第29号原告潘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镇罗中路×号。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桂平市糖厂路口。法定代表人欧某,男,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陆某祥,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某生不服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桂浔运罚(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14号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生,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祥、梁某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在2013年2月23日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暂扣原告的“桂13-507**”车牌的多功能拖拉机的决定,于2013年2月24日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号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2014号决定的程序方面和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桂浔运罚(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被告依法对原告无道路运输许可证,非法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2、现场笔录、照片,以证实2013年2月23日10时,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无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3、询问笔录,以证实2013年2月24日经调查原告自认其经营的桂13-507**号拖拉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便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原告自愿接受被告处罚;4、案件处理意见书,以证实被告作出2014号决定经过了执法人员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及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审批的程序;5、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实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以下事项:(1)原告存在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违法行为的事实;(2)原告应受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4)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证实原告对本行政处罚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6、广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和回单,以证实原告已经自愿履行的缴纳罚款的义务;7、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车辆暂扣保管凭证、放行条,以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暂扣了原告涉案的桂13-507**号车并妥善保管,于2013年2月24日解除扣押放行;8、文书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的桂浔违通(2013)201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桂浔运罚(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结案报告及案卷备考表,以证实原告无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政处罚一案处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上午,驾驶农机号牌为桂13-507**农用拖拉机从玉林往象州行驶,当天早上9点多到达桂平时,便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拦停在路上,要原告拿出营运证,当原告拿出所有证件后告知无营运证,被告的工作人员便拿走了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然后叫原告横跨公路走到对面路边停放的一部商务车上处理。原告到该车时,车上坐着被告的一个工作人员,正在拿着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往纸上抄,一边问原告有没有营运证,原告说没有,又问原告这部车以前是做什么的,原告说以前是做水果的,现在有时我拿它做点小生意,摆摊用,在车上吃、住,到处走。原告刚说完一会,被告的工作人员便递过来一个本子给原告,叫原告在上面签字,原告一看上面是现场笔录,上面写的是原告说自己平时用这部车来做水果生意,运费计入成本中。原告以没有说过这些话,不把其乱写上去的内容删掉是不会签的,拖了很久,大概40一50分钟后,被告商务车上的工作人员才换了一张纸,重新在上面书写。而原告的拖拉机一直停在行车道上,路上车来车往,非常危险。为了安全,原告不得不再次横跨公路,喊原告老婆下来,走出路边外面躲避。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另一名工作人员趁原告夫妻俩不注意的情况下,独自爬进原告的拖拉机,对驾驶室里面的物品进行翻动,当该被告的工作人员下来以后,手里拿着在原告拖拉机上翻到的启动钥匙和原告家里的所有钥匙,原告向被告的这名工作人员提出抗议,还被被告的其它工作人员大声训斥,说我“哑杂”、“一点都不配合”。23日当天中午11点半,被告强蛮地把原告的拖拉机拖走扣押。原告为了第二天的元宵节能回到家与家人团圆,立即赶到被告处看看它要怎样处理,回答是要罚款1000元。原告下午又找到桂平市交通局,欲进行申辩,被门卫告知“礼拜六不上班”,24日上午,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对原告进行问话,并补作了一份所谓的询问笔录,要原告承认所谓的错误,并强行要原告在桂浔运通(2013)201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上签字,强迫原告放弃公民最基本的申辩权利,否则有可能受到更重的处罚。被告真是胆大妄为、一手遮天,从拦停原告拖拉机的那时起,就一直在进行着违法的勾当,却异想天开地认为不让原告申辩就可以封杀原告的正当权益,从而保住其罪恶的行径,真是霸王到了极点,在桂平难道真的纸能包住火吗原告不情愿地被强迫“承认错误”以后,被告以原告“认错态度较好,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原告作出桂浔运罚(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完全是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霸权行为,所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牛头不对马嘴,一派胡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说购买农用拖拉机必须一定要办理“营运证”,也没有说没有“营运证”的拖拉机不准上路行驶,更没有强制一定要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申请的要求。不知道被告作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又是怎样关联的,凭什么原告非要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的野蛮拦车和违法扣车及处罚行为存在以下几点违法:1、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路拦截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置车辆上的司乘人员和道路上的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2、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所谓的执法过程中,没有经过当事人允许,擅自独自一人爬进原告拖拉机内进行搜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3、被告对原告的拖拉机实施扣押时,请来拖车并由原告交付拖车及停车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4、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强行剥夺原告的申辩、陈述的权利,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总则,第二条己经界定了必须遵守本条例的适用群体,并且把道路运输经营分得非常清楚了,被告作为执法者,竟然没有一个人懂法,岂有此理。综上所述,原告驾驶自用农用拖拉机正常行驶时,并没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却遭到被告的违法拦截、搜查,以及扣押,并被强迫“承认错误”及罚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撤销其作出的2014号决定;2、被告退还对原告所处罚款1000元及拖车费用(包括停车费)5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有:1、2014号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2、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没有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3、727943036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以证明履行了2014号决定的罚款;4、00191370号《贵港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取回被扣的拖拉机而支付的拖车费(包括停车费)590元。被告辩称,1、原告潘某生经营桂13-5O7**号农用拖拉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实清楚;2、原告经营桂13-507**号农用拖拉机用于运输水果销售盈利,事实清楚,原告亦予认可,足以认定;3、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关权利,在原告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经被告行政机关领导审查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在整个处罚程序上没有任何不妥。被告认为,被告作出2014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开庭认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一、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2013年2月23日10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玉桂公路桂平市长安工业区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桂13-507**号拖拉机没有车辆营运证,也没有运输货物,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原告的拖拉机;2、原告承认曾驾驶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4、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5、被告作出2014号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6、原告自动履行了2014号决定。二、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2014号决定,缴纳罚款1000元;原告为取回被扣的拖拉机而支付了拖车费(包括停车费40元)590元。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2月23日10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玉桂公路桂平市长安工业区路段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桂13-507**号拖拉机没有车辆营运证,也没有运输货物,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暂扣原告的拖拉机;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询问中承认曾驾驶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号决定,决定对原告给予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按2014号决定的要求,缴纳罚款1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开出《放行条》,让原告自行领车;原告为取回被扣的拖拉机而向“桂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包括停车费40元)59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出2014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查明原告曾驾驶桂13-507**号拖拉机运输水果销售,并履行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义务,在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号决定。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亦自动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其没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的2014号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撤销其作出的2014号决定,退还对原告所处罚款及拖车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平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桂浔运罚(2013)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某审 判 员  冼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