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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瑞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法汤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死亡。被告人黄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某,沿法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夫山泉大门南150米处时,将同向前方步行人冯某某撞伤,致被害人冯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该事故责任,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又查明,该事故给被害人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亲属协商,自愿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145000元。且按协议已给付,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证人赵某(与被害人同行人)、李某(摩托车乘坐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骑摩托车将行人冯某某撞倒,致冯当场死亡。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3年3月28日21时40分许,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同事李某沿法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农夫山泉大门南150米处,将行人撞倒,致当场死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致他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和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视为认罪态度好和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好的事实,亦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林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