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国权、陈汉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国权;陈汉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权,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川,男,194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井,被上诉人陈汉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国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陈汉川借款。截止2003年4月10日,陈国权结欠陈汉川本金200000元。陈国权写了一张“借到陈汉川同志人民币200000元按利息100/02分每月4000元以前单作废2003年4月10日借款人陈国权”的借条给陈汉川收执。写该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但对利息的约定双方有异议,原告认为,每月的利息应按借条所书明的4000元计付。被告认为,借条上的按利息100/02分每月4000元不是被告所写的。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按利息100/02分每月4000元”笔迹与陈国权的“按利息100/02分每月4000元”笔迹样本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了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按利息100/02分”笔迹与陈国权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每月4000元”笔迹与陈国权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事后,被告以与原告及案外人李坎合伙经营的海丰县赤石镇新联福利砖厂出租给他人经营应由被告所得的租金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出租给他人经营期间被告所得的租金115000元已由原告代为收取,作为偿还原告的欠款。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只支付利息款11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09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1日起本金按约定月利息2%计付,直至还清欠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坎所得的租金40000元应由被告付给李坎收取,但原告在其收取的李坎40000元租金予以扣除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诉称40000元租金已付还李坎,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提出原告共收取被告应得的租金129666.67元,包括被告之前付还的115000元,被告实际已付还了原告本金244666.67元的主张,但亦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陈国权结欠原告陈汉川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且得到被告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以本金200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付利息的问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借条中书明的“按利息100/02分”系被告所写;但“每月4000元”不是被告所写,应视为其利率约定不明,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付还的115000元,原告主张是付还其利息,被告认为是付还原告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已明确了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被告付还原告的115000元应为利息款。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代被告收取应返还案外人李坎的40000元租金已付还李坎,该40000元应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款。据此,本案中被告一共已偿还原告利息款155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共收取了被告应得的租金129666.67元,包括被告之前付还的的115000元,被告实际已付还了原告本金244666.67元,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权应偿还原告陈汉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月息利率(被告已偿还的155000元应在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账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陈汉川负担2800元,被告陈国权负担6000元。文书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陈汉川负担。上诉人陈国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陈汉川借款20万元的利率约定不明,却又认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判决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月息利率错误,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汉川答辩称:一、本案是双方对利率计算的约定有争议,对支付利息没有争议,故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对案外人李坎的40000元租金一事,被上诉人陈汉川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国权向被上诉人陈国川所借200000元借款是否应当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只有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借款人才不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要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主张不支付利息,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借条中对利率的书写不规范致使计付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双方就计付利息的利率各执己见,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陈国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