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就读于青州市某小学二年级,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原告现独自在青州市邵庄镇工作,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导致夫妻关系疏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平时加强交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间如有财产争执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