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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振民与张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民,张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振民,系东阿县党校教师。被告张泽军(又名张军)。原告刘振民与被告张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民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泽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围绕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欠条今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张军09.7.31号”。证据3、“今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张泽军2011.12.25号(利息贰分)”。证据4、“证明张泽军2013年3月12日借刘振民现金壹拾万元正证明人:杨某2013.3月20日”。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扣款回单一份。原告提交证据1-5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其中前两笔借款原告是直接给的被告现金,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第三笔借款是原告通过东阿县广播电视广告中心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证据6、证人杨某到庭证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泽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这笔款是原告通过东阿县广播电视广告中心的账户上转账过来的,当时是把款转到我的账户上然后我把款交给张泽军的”。原告对证人杨某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11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分别出具欠据两份,对于2011年12月25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3年3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东阿县广播电视广告中心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入被告方会计杨某的账户。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12月25日借款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整,对于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于其他的两笔借款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泽军分三次向原告刘振民累计借取现金5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对于2011年12月25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其余两笔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支付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泽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振民借款5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余两笔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