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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磊与汪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汪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郭磊,居民。被告汪周军,居民。原告郭磊与被告汪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4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诚意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4月20日,被告汪周军以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郭磊借款各3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两张交原告持有;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诚意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周军向原告郭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郭磊要求被告汪周军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汪周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周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