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渠红与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龚丙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渠红,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龚丙河,孙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渠红。委托代理人:许长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显示。委托代理人:闻军、陈艳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丙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廷。上诉人刘渠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系温州鞋都三期垃圾中转站的运行公司,被告龚丙河、孙廷向保洁公司承包了垃圾打包运输业务,原告刘渠红受龚丙河、孙廷雇佣从事打包工作。2011年7月18日,刘渠红因操作不当,导致背部脊椎受伤,并住院治疗。2011年8月30日,原告刘渠红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龚丙河、孙廷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保洁公司赔偿原告11.5万元,合计23.5万元,此款不包含协议签订前已由被告龚丙河、孙廷支付的前期医疗费用4.3万元;2.被告龚丙河、孙廷在协议签订生效时支付原告1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下3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3.被告保洁公司在协议签订生效时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从次月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直至结清;4.三被告如逾期未按协议支付款项,则每天按赔偿款的0.1%支付违约金;5.除协议约定的赔偿,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三被告提出其他任何权利请求。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龚丙河、孙廷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每人各支付5000元),2012年10月初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由被告龚丙河支付),2013年1月29日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由被告孙廷支付)。被告保洁公司至今尚余1万元赔偿款未支付。原判认为,原告刘渠红已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原告诉称协议书显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龚丙河、孙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除应共同支付所欠的9万元赔偿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另因双方对被告龚丙河、孙廷前两期各支付1万元赔偿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酌情确定为2011年8月30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和2012年10月10日。被告保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余的1万元赔偿款,由于协议已对三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划分,并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三被告提出其他任何权利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保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丙河、孙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渠红赔偿款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赔偿款5万元计算,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按赔偿款8万元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赔偿款7万元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按赔偿款10万元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赔偿款9万元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渠红赔偿款1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刘渠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受伤,被上诉人龚丙河、孙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作为垃圾打包运输业务的发包人,明知龚丙河、孙挺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仅约定各方赔偿数额的内部分担,并不排除保洁公司的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在三被上诉人均未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依职权予以减少,明显违反合同法规定。3、本案应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49元、护理费54570元、残疾赔偿金29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14815元,扣除已支付的178000元,还应赔偿236815元。被上诉人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自愿签订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且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已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权利请求,故其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与协议约定不符。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龚丙河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8万元,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孙挺没有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刘渠红提供了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所(2013)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上诉人伤残情况及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属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龚丙河、孙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1年8月30日,刘渠红与龚丙河、孙挺、温州日业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刘渠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定情形,故原判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中,刘渠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审理范围,一审中,刘渠红系基于协议约定请求履行赔偿义务,并未主张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故其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为雇员受害赔偿,与法不符,二审不予审理。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就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减少,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与法相悖,刘渠红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债务人在不同时期履行的债务应当视为清偿前一期债务。原判将龚丙河、孙挺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各10000元,认定为后一期债务,明显有悖合同法公平原则,并由此导致原审判决主文有关各期违约金的计算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刘渠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龚丙河、孙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渠红赔偿款9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各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别从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起均按每日0.1%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