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正海公司)、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龙平、高敏科、苏州世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叶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411号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向荣,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许小征,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市桥头5号。法定代表人许小征,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许小征,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被告叶辉,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被告张林,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被告宋丽华,女,汉族,1962年6月14日生。被告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4楼。法定代表人许小征,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罗龙平,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被告高敏科,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被告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十全街345号路东首小洋楼。法定代表人许小征,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11号3幢。法定代表人罗龙平,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叶莉,女,汉族,1977年8月1日生。以上十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谢群山、陈庆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担保公司)与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正海公司)、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苏州世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汽车公司)、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旅行社)、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东龙公司)、叶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世东汽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许小征、叶辉,被告张林、宋丽华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苏东海保字(2012)第(06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授字2012年第04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以上述授信协议为准。同时《委托担保合同》10.2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并按万分之五收取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同时9.9约定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后原告分别与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汽车公司、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签订了七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五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委托担保公司担保事宜,由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以其房产或汽车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且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汽车公司、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另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原告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三条、《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在此基础上,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及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了授信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人另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向其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年息7.56%,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未按期还款。经贷款人要求,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代偿了截至代偿之日的本息合计9749219.09元(其中本金为950万元),结清了上述贷款。贷款人对此出具了代偿证明及“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款的20%即1949843.82元承担违约金。鉴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与原告开展委托担保合作时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现原告扣除该保证金,按949843.82元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出律师费1895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9749219.09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9843.82元。3、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9500元。4、如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反担保抵押明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许小征、叶辉,被告张林、宋丽华分别为夫妻关系。2、委托担保合同(共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事项。3、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1号)及他项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世东广告公司以其坐落于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12幢3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4、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2号)及他项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许小征、叶辉以其坐落于顾家花园6号101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5、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3号)及他项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许小征、叶辉以其坐落于双塔商厦304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6、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4号)及他项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许小征以其坐落于市桥头5号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7、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5号)及他项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张林、宋丽华以其坐落于蚕桑地7幢505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8、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6号)及其项下抵押物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世东管理公司以其苏E3WV**中誉牌汽车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9、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7号)及其项下抵押物权证(共5页),证明被告罗龙平以其苏E5YA**宝马牌汽车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10、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汽车公司、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1、授信额度协议(共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合同。12、最高额保证合同(共3页),证明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6页),证明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与贷款人就1000万元贷款签订的业务合同。14、借款借据,证明贷款人向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15、代偿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代偿证明(共4页),证明原告已全额代偿被告世东正海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对此贷款人已予以确认。1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89500元。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13没有异议。2、对证据14中借款借据有异议,当时实际发放的贷款是950万元,并非借款借据上的1000万元。3、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提醒法庭注意进账单中进账账户既不是合同约定的账户也不是贷款账户。4、对证据16没有异议。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辩称:1、对于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过高,被告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调低。3、同时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特殊处,也就是本案不同于普通的代偿,虽然原告出于代偿的目的支出款项,但其并不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银行代借款人清偿贷款,而是付到了被告世东正海公司银行账户上,该账户既不是银行与借款人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也不是银行登记的贷款账户,鉴于货币并非是特定物,其所有权随占有而转移,而此后是银行将该款项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的账户上划到贷款账户,从而清偿贷款,因此,从法律层面上看,实际的还款人是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代偿被告持有异议。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旅行社、世东龙公司、叶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东海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中国银行沧浪支行(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融资业务、非融资业务)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12个月,具体时间以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乙方委托甲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担保的事项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授字2012年第06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金额一千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具体保证范围以甲方与贷款人为主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信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乙方违约金;乙方在主合同债务到期后三日内不履行偿债义务而由甲方代偿后,甲方有权采取包括在媒体公告催款等甲方认为必要的相应措施;乙方向甲方交纳担保费20万元;乙方如违约,自愿按违约额20%支付违约金,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甲方代偿额和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甲方代偿资金占用费。2012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世东广告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1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东广告公司以其坐落于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12幢3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80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一致同意该抵押财产作价18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小征、叶辉(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小征、叶辉以其坐落于顾家花园6号101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一致同意该抵押财产作价6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小征、叶辉(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小征、叶辉以其坐落于双塔商厦304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80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一致同意该抵押财产作价28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小征(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4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小征以其坐落于市桥头5号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5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一致同意该抵押财产作价15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林、宋丽华(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5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林、宋丽华以其坐落于蚕桑地7幢505室的房产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一致同意该抵押财产作价5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世东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6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东管理公司以其苏E3WV**中誉牌汽车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5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罗龙平(乙方)签订编号为苏东海高反抵字2012第062-7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龙平以其苏E5YA**宝马牌汽车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0万元以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上述7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甲方实现本协议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反担保抵押登记约定期限为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许小征、罗龙平、高敏科,与被告世东汽车公司、世东旅行社、世东管理公司,与被告世东龙公司、世东广告公司,与张林、叶莉、叶辉,与被告宋丽华(乙方)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5份合同约定: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对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甲方为借款人代偿之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内向甲方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出具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甲方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甲方实现本协议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的又有人的担保的,若发生实现债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首选其一实现债权。2012年7月12日,被告世东正海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授字2012年04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全部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对于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担保方式包括原告东海担保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保字2012年0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许小征夫妇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保字2012年04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保字2012年04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授字2012年04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3日,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贷字2012年0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作为中银(沧浪中小)授字2012年04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东海担保公司、许小征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7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向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2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根据中银(沧浪中小)保字2012年04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归还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在其处的9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将9749219.09元会汇入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的账号9071780019991001。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2013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2012年7月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银(沧浪中小)授字2012年042号)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贷字2012年040号),约定我行向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为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约进行了放款,但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出现经营问题,无法按期偿还本息,我行遂依合同约定要求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7日,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我行清偿9749219.09元。现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编号为中银(沧浪中小)贷字2012年0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特此证明!”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苏州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其代理原告与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反担保人担保追偿权一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95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在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6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签订的七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许小征、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汽车公司、世东旅行社、世东管理公司、世东龙公司、世东广告公司、张林、叶莉、叶辉、宋丽华签订的五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据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的要求代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其偿还了贷款本息,该代偿款项系原告支付,该代偿行为亦经由贷款人确认,贷款人据此出具了《代偿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代偿款虽然是转账入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账户,然后由贷款人从其账户中扣划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但该种归还方式并不改变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的行为本质,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行为并不构成代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进行了代偿,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应偿还其代偿款9749219.09元。鉴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该100万元应先行冲抵本金。故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749219.0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实质上均系违约金性质,十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低。本院认为,因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提出调整,而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未能提供其他损失依据,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调整为以8749219.0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28日(即原告代偿之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律师费属于被告世东正海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的费用,故该律师费189500元应由被告世东正海公司承担。此外,被告世东广告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世东管理公司、罗龙平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就其名下的房产、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许小征、罗龙平、高敏科、世东旅行社、世东管理公司、世东龙公司、世东广告公司、张林、叶莉、叶辉、宋丽华作为被告世东正海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世东正海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749219.09元及违约金(以8749219.0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89500元。二、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吴中区临湖镇东泰花园12幢3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1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许小征、叶辉名下坐落于顾家花园6号1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许小征、叶辉名下坐落于双塔商厦304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2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许小征名下坐落于市桥头5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15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林、宋丽华名下坐落于蚕桑地7幢505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5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3WV**中誉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4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原告苏州东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罗龙平名下苏E5YA**宝马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苏州世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许小征、叶辉、张林、宋丽华、苏州世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龙平、高敏科、苏州世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世东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叶莉对被告苏州世东正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33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跃健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皋仁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