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颜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沈某某受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路口将三包毒品海洛因共计0.15克贩卖给张某某。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再次受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漳州市芗城区XX路路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0.05克卖贩给徐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系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