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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魏志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魏志红与被害人黄某原均系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干湖二巷3号一毛织厂的员工。2013年3月5日17时许,魏志红在该厂三楼工作间与黄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魏怀恨在心,到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三楼工作间,持菜刀砍伤黄的头部、背部、手部。作案后,魏志红逃离现场。2013年3月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黄某的指认下,在大朗镇大朗医院后门抓获魏志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魏志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魏志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志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志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红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魏志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志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魏志红曾两次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后又再次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归案后认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平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