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家武与樊希、薛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武,樊希,薛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曹家武,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培文,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希,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薛晨艳,女,1986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家武与被告樊希、薛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文、被告薛晨艳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希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曹家武诉称:樊希、薛晨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自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此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还剩27000元未予偿还,并予2012年9月1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后樊希、薛晨艳未按月履行,并借故拖延,以致发生争议。请求判令樊希、薛晨艳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薛晨艳辨称:樊希借款自己不知道,也未把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也未为该笔债务担保。现已与樊希离婚,故未清偿的债务应由樊希自行承担。曹家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27000元的事实,3、婚姻关系登记表一份,证明樊希与薛晨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薛晨艳对曹家武提供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2认为担保人的签字不是薛��艳所写。薛晨艳向本院提供(2012)花民一初第01987判决书一份,证明已与樊希离婚。曹家武对薛晨艳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曹家武、薛晨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樊希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曹家武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定于每个月还款贰仟,直到还完为止,中间不产生任何利息。担保人为:薛晨艳”。后分文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樊希与薛晨艳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3日在花山区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樊希应���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曹家武27000元本金,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樊希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当庭答辨、质证等诉讼权利,该笔债务系樊希、薛晨艳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樊希、薛晨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曹家武人民币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6元,公告费600元,由樊希、薛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千里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