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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北岛商业街世豪蔬果店、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车站超市,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490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1月22日窃取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北岛商业街万能管五金店门的钥匙,从五金店潜入隔壁世豪蔬果店内,盗窃店内三条硬盒中华香烟、五条金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三条软盒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915元。2、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1月22日窃取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北岛商业街万能管五金店门的钥匙,从五金店潜入隔壁世豪蔬果店内,盗窃店内一条硬盒中华香烟、四条金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软盒云烟、六条特制精品紫硬盒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988元。3、2012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到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街道杨林车站超市内实施盗窃,当进入该超市院内并爬至超市二楼窗户时,被被害人周某甲发现后逃逸。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周某乙、邓某某、周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某、周某甲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芜价证鉴(2012)050号关于被盗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