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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小学文华,无业。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施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老娘舅快餐店二楼收银台处,趁失主伍洲晴排队不备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伍洲晴外套左口袋内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773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施某退赔赃款3773元并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曾因盗窃和犯抢劫罪,分别被行政机关劳动教养和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给失主挽回了损失,故对被告人施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施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