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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龚国平与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国平;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陈志明;孔青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龚国平,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被告:陈志明,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孔青仙,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陈志明、孔青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汉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龚国平诉被告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被告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志明、孔青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平诉称:其与维鑫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龚国平一直向维鑫公司供货,供货期间维鑫公司一直断断续续结算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1日,在龚国平再三催促及要求下,维鑫公司确认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63,226.1元。同年11月2日维鑫公司承诺按照付款计划向龚国平支付货款,陈志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付款计划书上签字“此保证”保证付款,同年11月9日孔青仙以签订车子抵押协议书的方式为维鑫公司清偿货款提供担保。由于陈志明、孔青仙均对维鑫公司清偿龚国平货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1月2日至11月28日龚国平继续向维鑫公司供货,货款金额51,645元,在此期间,维鑫公司向龚国平支付了2012年11月54,192元货款、2012年12月部分货款15,808.5元、2013年11月份部分货款2,940元。截至起诉之日,维鑫公司仍欠龚国平货款541,930.6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维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1,930.6元;2.被告维鑫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货款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止共171天,利息为14,415元),合计为556,345.6元;3.被告陈志明、孔青仙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共同答辩称:维鑫公司未与龚国平订立过买卖合同,但确认与金丽涂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力天公司代维鑫公司支付了货款21,600元,但龚国平起诉时未扣减该款项。此外,龚国平拉走了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价值439,508元的货物。本院经审理查明:龚国平为东莞市金丽涂(利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涂公司)经营者,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龚国平以金丽涂公司的名义与维鑫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向维鑫公司提供天拿水、油漆等产品。陈志明是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的儿子,同时是维鑫公司业务主管,孔青仙是陈志明的配偶,同时是维鑫公司财务。龚国平提交送货单、对账单,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维鑫公司共欠其货款541,930.6元。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确认已收到送货单、对账单上所载明的货物,亦确认货物数量无误,但主张货物单价与双方订购时协定的价格不一致。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提交送货单拟证明该主张,但未提交送货单原件以供核对,龚国平对该送货单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龚国平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上有加盖维鑫公司公章,在客户签章处有“陈志明”字样的签名。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确认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经核对,龚国平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单价一致,同时,该2013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与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相同货物的单价亦记载一致。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无任何维鑫公司的签章,但其上的金额记载与2013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的金额记载相吻合,当月新增货款数额记载亦与货物数量、单价相吻合。2013年11月2日,陈志明出具付款计划,载明:“现欠金丽涂货款,计划付款时间11月6号先付10万。如未付到用本人小车作为抵押。金丽涂继续送货。在11月30日前付30万。如未付到金丽涂可用一切办法来我工厂收货款。此保证。”落款签名处加盖维鑫公司公章。2013年11月9日,孔青仙出具车子抵押协议书,载明:“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因欠金丽涂料油漆厂货款,现本人孔青仙将粤*****车子抵押部分货款,付钱后本人将车子领回。”落款处有“孔青仙”字样签名及捺印。经本院向东莞市车管所及深圳市车管所调查,陈志明名下无任何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为粤*****的车辆并非孔青仙所有。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提交结款委托书,其上载明:“本公司(维鑫家具有限公司)于力天公司的货款贰万壹仟陆百元正,现由金丽涂油漆厂祝某某先生领取。特立此委托书。”落款时间13年11月18日,并加盖维鑫公司公章。龚国平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并未收到该款。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另提交通告,其上载明:“由于前段时间,有的供应商在数量,质量价格上弄虚作假从现在2012年5月1日起凡是送货单位的单据,必须由本人签字才有效,否则一律无效。后果自负。谢谢合作!”落款为董事长:陈国华。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落款日期下方有“陈国华”字样签名。同时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还提交证人李某某、蒋某某、肖某某、蒋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均为打印文稿,内容均为:“维鑫家具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出具过通告告知通告内容是:由于前段时间,有的供应商在数量,质量价格上弄虚作假从现在2012年5月1日起凡是送货单位的单据,必须由本人签字才有效,否则一律无效。后果自负。谢谢合作!董事长陈国华签名通告贴在维鑫家具有限公司收货仓库门上。”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主张上述证人为维鑫公司的供应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还提交证人李某甲、莫某某、李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龚国平强行拉走维鑫公司产品993件,共计价值439,508元。莫某某出庭作证。龚国平确认其确有拉走993件产品,但否认价值为439,508元,并表示对该批产品的所有权存在质疑,认为并不属于维鑫公司。庭审中,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明确上述货物并非维鑫公司所有,而是属于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龚国平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对维鑫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维鑫公司住所地进行保全时,发现维鑫公司已不在该址经营。后于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公司厂房内找到陈志明、孔青仙以及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均表示该厂房内所有产品、设备等均为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公司所有。因无法找到维鑫公司的财产,故该保全暂时中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龚国平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计划、车子抵押协议书,被告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提交的产品数量清单、送货单、借款委托书、通告、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车管所、深圳市车管所调取的陈志明、孔青仙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财产保全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龚国平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金丽涂公司经营者,其享有金丽涂公司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以跟金丽涂公司发生交易为由主张无需对龚国平承担义务,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鑫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二、陈志明、孔青仙是否需对维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维鑫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提交通告拟证明维鑫公司送货单据均由董事长陈国华负责,其余人签收一律无效。但是该通告的性质属于维鑫公司的内部通知,并不当然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另提交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通告已经告知各供应商。但是数份证言的形式均为打印件,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显然并非由各证人独立作证而得出,且各供应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由于该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维鑫公司的内部通告已经明确告知龚国平的情况下,龚国平按照一般常理将货物交付仓管签收,让维鑫公司业务主管陈志明(同时亦是维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儿子)确认对账单并无任何不妥。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主张力天公司代维鑫公司支付过货款21,600元,龚国平对此不予确认。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仅提交一份结款委托书拟证明该主张。但是该结款委托书仅能证明维鑫公司委托金丽涂公司的员工祝某某去力天公司领款,领款后款项的归属没有说明,且祝某某亦非金丽涂公司的经营者,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祝某某接受了该委托,并且已经领取了货款。因此,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力天公司已代维鑫公司支付了货款21,600元,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主张货物单价与双方订购时协定的价格不一致,并提交送货单拟证明该主张,但未提交送货单原件以供核对,龚国平对该送货单复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现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未向本院提交送货单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龚国平提交2013年10月30日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有维鑫公司公章及陈志明的签名。维鑫公司确认该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对账单予以采纳。龚国平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上虽没有任何维鑫公司签章,但维鑫公司确认该对账单上送货数量无误,而该对账单上记载的单价与2013年10月30日经过维鑫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单价一致,因此,本院对龚国平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亦予以采纳。根据该对账单记载,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维鑫公司共欠龚国平货款541,930.6元。在各月对账单上均载明双方交易的结算时间为月结付款。龚国平于2013年11月30日最后一次与维鑫公司进行对账,故维鑫公司应在对账后即支付货款。现维鑫公司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款项为货款,属于流动资金,因此维鑫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1日起向龚国平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龚国平诉请维鑫公司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陈志明、孔青仙是否需对维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志明、孔青仙出具付款计划及车子抵押协议书,从性质而言,属于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经查明,陈志明名下并无车辆登记信息,而孔青仙在车子抵押协议书中用以提供抵押的粤*****车辆并非其所有。因此,案涉付款计划及车子抵押协议书中涉及抵押部分的内容因用以抵押的财产并非抵押人所有而不能成立。而在该付款计划及协议书中,亦无抵押不成立或维鑫公司不还款后由陈志明、孔青仙个人承担维鑫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龚国平主张陈志明、孔青仙对维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主张龚国平拉走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由于东莞市维多利亚家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龚国平的该行为亦与本案涉法律关系无关,且维鑫公司、陈志明、孔青仙亦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龚国平支付货款541,930.6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以541,930.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以14,41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龚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682元、保全费3,302元,共计7,98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维鑫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