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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xx,男,199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22时许,皮xx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盐业市场金色之光KTV上厕所时,与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告人代xx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在一楼大厅发生厮打。被告人代xx用一楼大厅的一个灭火器将皮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皮xx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xx赔偿皮xx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xx的陈述、证人刘xx、付xx、黄x、皮x一、徐xx、陈xx、刘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