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新诉被告孟德洪,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民委员会、孟令振、王怀军、孟令远、张国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新,孟德洪,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民委员会,孟令振,王怀军,张国政,孟令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国新,男,汉族,1974年9月7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德洪,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唐山市。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小集镇大韩庄村。第三人孟令振,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第三人王怀军,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第三人张国政,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唐山市。第三人孟令远,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现住唐山市。原告张国新诉被告孟德洪,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民委员会、孟令振、王怀军、孟令远、张国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月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第三人张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洪,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民委员会、孟令振、王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天,原告和同村人被告孟德洪,第三人孟令远、孟令振、王怀军、张国政共同到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承包大韩庄村西广泊的220亩稻田地,由六人推举被告作为代表人与小集镇大韩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原告经营南段3-6条的地块33亩以及河坝外的13亩地,被告孟德洪承包的220亩中的南段1-2条的地块以及第三条地块中的7.5亩,孟令远承包的220亩稻地中的30亩,王怀军、孟令振承包的220亩稻田地中的86亩(该地块在承包地北段)。我们承包地的经营期限为十年,并且我们每人在交纳承包费时为个人缴纳的个人的,因为我们都住在一村又都互为亲戚,才同意由孟德洪一人签署合同。我们各自经营九年,对各自所经营地块都没有争议。2012年秋因国家修天然气管道需占用我们承包的土地地段,需占用17亩,规划时系占用的原告承包的地段,因此征地补偿款应当由该地块的实际经营人所有,但是被告以其为合同相对人为名阻挠原告领取补偿款,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丰南区大韩庄村西广泊承包经营土地南段3-6条地33亩以及河坝外13亩,合计4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第三人张国政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我与孟令远、孟德洪、孟令振、张国新共同承包大韩庄稻地220亩,孟德洪50亩,孟令远30亩,王怀军和孟令振各40亩,我和张国新共46亩,承包期10年,当时按自己承包的亩数,把承包费一笔交清,与大韩庄村的承包合同只写了孟德洪的名字,承包地是通过抓阄的形式分的,孟德洪在最南边,孟令远在北边,我和张国新在中间,孟令振与王怀军在我们北边。从2004年开始我和张国新轮着种,即他种一年,我种一年,修天燃气管道占地是2012年秋,正好轮到张国新种。占地赔偿同意给张国新。第三人孟令远述称,2004年初,孟德洪找我说,丰南区大韩庄村往外发包西广泊稻田220多亩,让我找几个人包,我就找到了张国新、张国政,孟德洪找了王怀军、孟令振。当时孟德洪说他包50亩,剩下的我们五家分,我包了30亩,张国新、张国政46亩,王怀军、孟令振86亩,我们六个人一起去的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交钱,大韩庄村委会让我们把钱交到小集银行,我们又去了小集银行个人交了个人承包地亩数的承包费,我的30亩地不在张国新跟孟德洪诉争的那块地上,我对他们诉争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孟德洪未作答辩。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孟令振、王怀军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以被告孟德洪为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将大韩庄村集体所有的西广泊、李家泊土地225亩承包给孟德洪经营,承包期10年,自2004年4月3日至1013年12月31日,承包费26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交清。另查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张国新、被告孟德洪及第三人孟令远、孟令振、王怀军、张国政等6人,共同承包人孟令远、孟令振、王怀军、张国新、张国政推举孟德洪为代表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承包人以抓阄的形式,分配各自承包的地块。其中被告孟德洪承包了50余亩,孟令远承包了30余亩,孟令振、王怀军共同承包了80余亩。原告张国新与第三人张国政共同承包了46亩,地点为大韩庄村西广泊南段3-6条33亩,另河坝外13亩。张国新、张国政二人承包的土地经营方式为每年轮换种殖,2012年的承包经营人为原告张国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德洪受共同承包人孟令远、孟令振、王怀军、张国新、张国政等人推举,与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孟德洪与委托人孟令远、孟令振、王怀军、张国新、张国政作为共同承包人,对承包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与大韩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各承包人对所承包土地的分配情况,确认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西广泊土地南段3-6条33亩以及河坝外13亩,计46亩土地,2012年的承包人为原告张国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04年4月3日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大韩庄村民委员会与孟德洪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所涉及西广泊南段3-6条33亩及河坝外13亩,计46亩土地,201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原告张国新。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国新、被告孟德洪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淑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