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长与被告陈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徐世长,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云,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陈鹏,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涛,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世长与被告郑庆云、陈鹏、苏涛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三被告于2011年合伙投资经营浒湾乡曹湾村陈河段沙场,四人各占25%股份,并共同出资以郑庆云名义在新县水利局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后因经营期间产生纠纷,四人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郑庆云开走厦工956-ΙΙ装载机一台,但将采砂许可证据为已有,并私自注销,被告陈鹏和苏涛将沙场其他财产和所有合同文件据为已有,造成原告的重大误解,为此签订协议后,实际造成原告不仅没有得到任何财产,相反还要给付陈鹏、苏涛每人10万元,对原告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苏涛所得的2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郑庆云所得的厦工956装载机仍然归原告和三被告共有。被告郑庆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四人所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原告起草打出来的,当时并没有分沙场,所分配的只是现有的东西,也没有分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报停也是我们四合伙人协商后所作出的意见。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陈鹏、苏涛辩称:本案原、被告四合伙人在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书》之前,已对现有财产进行了确认,四人均在“沙场现有财产”清单上签名,该财产清单不包括采沙经营权,总价值在40多万元,且四人在之前内部招标时,郑庆云以80万元中标,后因不能筹到标款而放弃,但已给付另外三人的招标保证金没有退还,说明包括采沙经营权价值在80多万元,以上说明原告对现有财产是充分了解、认可的,补偿苏涛、陈鹏各10万元显然不包括采沙经营权,不存在对财产重大误解。《财产分配协议书》是经原告提议,各方同意签订的,是四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的财产总价值有40多万元,有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沙场现有财产”清单为证,协议书中的财产不包括采沙经营权,也没有变更采沙许可证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所涉财产均已交付,原告也已给付苏涛2万元,部分履行了协议,郑庆云也已经履行了该分配协议约定,并且原告在苏涛、陈鹏诉其合伙纠纷一案及原告诉郑庆云违约案中均再次对该协议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沙场,以郑庆云名义向新县水利局申请了河道采砂许可证(新采砂(2011-4]号),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四人合伙经营几个月后因故未再经营,郑庆云随后将采砂许可证报停。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四合伙人协议将砂场招标,即对财产清理,签订“沙厂现有财产”清单,确认现有财产为:1、厦工956装载机一台;2、临工936装载机一台;3、长安工具车一辆,车号9B502;4、筛沙机一台;5、办公室房屋一套,包括水电设施等。该次招标以郑庆云80万元中标,但最终郑庆云因故放弃,但所给付另外三人的保证金每人5000元并未退还。2012年4月15日,四人再次协议,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书》,内容为:郑庆云、徐世长、陈鹏、苏涛四人就李河沙场所剩财产达成如下分配协议:一、郑庆云将四人共同购买的厦工956装载机开走,欠中运公司的月供款由郑庆云负责,沙场剩余财产于郑庆云无关,归徐世长、陈鹏、苏涛所有。二、苏涛、陈鹏自愿放弃所剩现有财产,徐世长补偿苏涛、陈鹏每人拾万元,一月内付清。三、因厦工956装载机以苏涛名义购买,徐世长、陈鹏担保,故郑庆云必须按原约定合同支付中运公司的剩余月供款,如逾期对以上三人造成信用麻烦由郑庆云负全责。四、遗留外欠账目归四人共同结算,共同承担。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拾万元。该协议原、被告四人均分别签名。财产分配协议签订后,徐世长已支付苏涛20000元,郑庆云已将厦工956装载机开走。现原告徐世长以对该协议重大误解对自己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退还所付20000元,厦工956装载机仍然归四人共有。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应得的还有采砂经营权,而被告郑庆云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采砂证报停,导致自己重大误解,但被告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分配的仅是沙场现有财产,并不包括采砂经营权,也未约定将采砂证变更,且采砂证报停是四人商议的决定,原告早已清楚,故不存在任何误解。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应得财产还应包括采砂经营权的相关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照片证明临工936装载机和9B502号工具车现分别在陈鹏和苏涛处,自己并未得到财产,被告陈鹏、苏涛分别辩称装载机和工具车在财产分配协议签订后即已交付原告,装载机是后来原告送来陈鹏处保存,工具车是苏涛借用,二人并未抢占该财产,现原告仍可随时取走。签订协议时厦工956装载机已付款约13万元,临工936装载机购置价格21万元已付清,9B502号工具车购置价格38000元已付清。筛沙机及办公用房设施等财产四人签订协议时并未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沙厂现有财产”清单中所列4、5项财产(不包括建房材料)总价值约8万元左右,据此认为原告所得财产总价值应在30-40万之间并无不公平,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财产相对折旧快,且仅对采砂有用,故对自己显失公平,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得财产价值与应得财产价值的差额或比例。上述事实,有财产分配协议书、“沙厂现有财产”清单、照片、电话录音及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民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合伙经营企业,后因故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即对财产进行清理分配,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对财产进行清理确认,签订“沙场现有财产”清单,列明现有财产项目,最终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书》,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是否误解及合同是否公平的审查应仅限于该合同内容为限。本案原告主张自己应得的还有采砂经营权故有重大误解,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双方此前也并未有任何涉及采砂经营权的约定,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重大误解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最终分配结果对其显失公平,但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最终所得财产价值与应得财产价值的差别数额或比例,不能证明其所分得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应得财产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最终结果对其显失公平,故对原告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自己应得的财产现被被告占有,本院认为,财产的交付应属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合同应否撤销的效力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合同未履行,也并不当然的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签订《财产分配协议书》过程中有导致协议书应当撤销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财产分配协议书》、退还20000元及厦工956装载机仍归四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世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森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