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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阿三”),驾驶员。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与刘毅、金嘉凯(已判决)等人预谋使用电脑通过互联网发送木马病毒盗取QQ账号和密码出售牟利,由后被告人王某提供31台电脑,放置在本区鸿翔锦苑15幢504室,使用陈仙正(已判决)等人提供的“我的照片.RAR”木马病毒程序与其他技术支持,利用该31台电脑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木马病毒,盗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的QQ账号和密码。期间,被告人王某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金嘉凯等人购买和租赁了400余台电脑,放置于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周俞西路3号等地,利用木马病毒程序盗取他人的QQ账号和密码获利。2011年3月至5月,被告人贺某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仍为金嘉凯等人的电脑运行提供日常管理,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贺某分别于2012年8月6日、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王某、贺某均已退缴了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贺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嘉凯、刘毅、贺军、林高峰、陈仙正、王建民、陈贇、童欣的供述、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电子数据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13号、第32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多次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内的QQ号码、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贺某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