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趁同学许某某在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2号楼313室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9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趁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关于其睡醒后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电脑归还的陈述、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900元,有调解协议及收到凭证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