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紫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人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被告已结婚十个月,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甚至睡觉不脱衣服,不与原告同床。导致原告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因此,夫妻关系有其名无其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住址以及身份。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组成人员。3、张某某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张某某住址以及家庭组成人员。4、结婚证两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5、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相互给与的承诺。6、原告的日记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对婚姻的不满。被告张某某辩称,如此唐突的结婚离婚都是男方主张,被告生性懦弱加之眼睛有问题,自双方结婚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根本没有什么发言权,男方根本没有责任心,说话无凭无据,无中生有。不仅如此,被告的青春损失、名誉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残疾人证,用于证明被告属二级残疾。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辩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号、2号、3号、4号证据,经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被告也无异议,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以及对保证书的字迹进行辨认认为,其内容和字迹不是被告书写,但张某某几个字是被告亲笔书写,因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承诺促进家庭团结的内容,并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和辩证认为,日记本是被告所有,但里面的内容有一部分不是被告书写的,因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原告所有的日记本,里面的内容系被告记载的个人信息和其他信息,属法律规定的个人隐私部分,如果他人未经本人许可,进行借阅或用作他途,均属违法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于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腊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以被告不与其同床共枕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有婚前财产海尔单缸洗衣机一台,无品牌名称21英寸彩电一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被紫阳县残联评定为二级残疾。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经过他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应认定为相互认可和接纳的表现。原告以被告结婚后不与其同床共枕,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是否已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要件。本案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与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被告在自愿结合的基础上,应加强双方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承担对家庭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