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妙云,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沈妙云。委托代理人沈丹莹。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余诗兵。委托代理人余慧俊,系余诗兵之女,身份同被告余慧俊。被告余慧俊。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张春阳。原告沈妙云诉被告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余诗兵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余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妙云诉称,2012年9月16日17时45分许,沈妙云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美邻嘉苑16幢902室房屋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是余慧俊位于16幢底层的商铺开张,余诗兵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的火星引燃了902室房屋内的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造成902室房屋过火面积达2-3个平方,因烟熏、灭火造成整个房间财物受损。事后,虽经所在社区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余诗兵作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应赔偿沈妙云的财产损失。余慧俊作为燃放烟花爆竹庆贺店铺开张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鸿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有管理和劝阻余诗兵、余慧俊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任和义务,其不作为��行为导致沈妙云的财物因火灾受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妙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诗兵、余慧俊、海鸿公司赔偿沈妙云财产损失5万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诗兵、余慧俊、海鸿公司承担。被告余诗兵、余慧俊共同辩称,2012年9月16日下午,位于美邻嘉苑16幢底层的俊主超市开业,余诗兵燃放烟花庆贺,放烟花是经过物业同意的,当时小区保安也在场。在看到9楼冒烟后,就上去灭火,同时报了警,在消防到达前,火就熄灭了。当天晚上,就上门去道歉,因为沈妙云要求赔偿10万元,就没有谈妥。上去救火时,沈妙云家中确实有要装修的地板,但火灭了之后,是用毛巾吸干水的,地板堆在一旁,没有进水。地笼是有烧过70-80公分,门套也被烧过,阳台吊顶、客厅右上角有部分被烟熏黑了,除此之外,其他的损失不予认可。对于评���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海鸿公司辩称,一、根据《杭州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江干区是限制区域,余诗兵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规章和小区规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余诗兵在小区燃放烟花爆竹,属突发事件,海鸿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无法预防、劝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海鸿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海鸿公司对违反规约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不承担责任的。四、沈妙云要求海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海鸿公司与余诗兵、余慧俊没有任何共同侵权行为或意思联络,更没有约定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侵权案件,海鸿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如果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是管理人角色下的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要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直接责任人或直接侵权人没有赔付能力或下落不明,还需要管理人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实际侵权人有赔偿能力,海鸿公司也没有管理上的瑕疵,故海鸿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费,应由沈妙云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沈妙云对海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妙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沈妙云因火灾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3、发票六份,拟证明沈妙云因火灾存在住宿费损失的事实;4、光盘一份以及从光盘中冲印出的照片三十九张,拟证明沈妙云因火灾遭受财物损失的事实;5、美邻嘉苑业主收楼须知一份,拟证明起火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海鸿公司的��实;6、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沈妙云已支付评估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诗兵、余慧俊、海鸿公司对证据1、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诗兵、余慧俊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海鸿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余诗兵、余慧俊、海鸿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余诗兵、余慧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海鸿公司对证据4中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过火后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余诗兵、余慧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拟证明余慧俊已赔偿给沈妙云15**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妙云、被告海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余慧俊已向沈妙云支���1500元作为损坏902室入户大门赔偿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海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美邻嘉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约定,业委会应制定管理规约并公示,因其未履行该义务而造成业主损失,海鸿公司不承担责任,非因海鸿公司保管责任而发生的业主财产损失,海鸿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美邻嘉苑业主管理规约一份,拟证明根据规约第十三条的约定,其他业主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造成业主财产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妙云,被告余诗兵、余慧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发小区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及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沈妙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坤元资产��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分析,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价值分析后作出了坤元评咨(2013)11号价值分析报告,认为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价值为4084元,价值分析基准日按火灾发生日2012年9月16日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妙云对价值分析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并未完全评估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已评估的价格与实际购买安装的重置价严重不符,而且评估人员操作不符合规范,被告余诗兵、余慧俊对价值分析报告的权威没有异议,对财产损失价值分析明细表中的5、6、7、9、10、11项有异议,被告海鸿公司对价值分析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价值分析报告,是评估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并结合消防认定书明确了火灾引起物品损失的具体范围后,再进行市场调查、评定估算后作出的,其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沈妙云系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美邻嘉苑16幢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6日17时45分许,上述房屋发生火灾。经调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上述房屋的起火部位为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无人员伤亡;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余诗兵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烟花飞溅的火星引燃902室房屋内可燃物蔓延成灾。余诗兵与余慧俊系父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下午,余慧俊在美邻嘉苑16幢底层的商铺开业,其父余诗兵在商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庆贺开张。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余诗兵发现902室阳台有烟冒出,于是上楼救火并报警。为救火,余诗兵等人将902室入户大门的门锁撬开,并在消防队到达现场前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家人共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2012年9月28日,余慧俊在海鸿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支付给沈妙云15**元作为损坏902室入户大门的赔偿款。海鸿公司系美邻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其与美邻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业委会授权海鸿公司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依照管理规约的约定进行劝阻、制止。在美邻嘉苑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管理规约中,第四条第9项约定,业主在物业区域范围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行为。2013年2月,沈妙云诉至本院,要求余诗兵、余慧俊、海鸿公司赔偿火灾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沈妙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因��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分析,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价值分析后作出了坤元评咨(2013)11号价值分析报告,认为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价值为4084元,价值分析基准日按火灾发生日2012年9月16日确定。沈妙云已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余诗兵为庆贺余慧俊的商铺开业,在居民区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的火星引燃了沈妙云房屋内的可燃物,导致该房屋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起火,造成沈妙云相应的财产损失,余诗兵、余慧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沈妙云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本案火灾的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经评估,上述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价格价值为4084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其次,在救火过程中,沈妙云的入户大门被撬开,对于该损失,余慧俊已在2012年9月28日赔偿给沈妙云15**元,故该损失不再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再次,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其家人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对于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火灾的起火位置、过火面积、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住宿费损失为64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最后,沈妙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沈妙云为确定本案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赔偿金额合计7724元。另,根据《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火灾发生地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本案火灾发生时并非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之期间,海鸿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有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燃放烟花爆竹,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其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总赔偿金额的10%。因此,本院对沈妙云要求余诗兵、余慧俊、海鸿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诗兵、余慧俊赔偿原告沈妙云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住宿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7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的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元,由原告沈妙云负担人民币537.5元,被告余诗兵、余慧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敏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