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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侯建亮、章云峰。被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委托代理人陈轶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张国庆诉被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龙混凝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轶锋、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69.47元、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护理费9240元(110元/天×84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9.20元(父10208元/年×5年×10%÷4+母10208元/年×9年×10%÷4+女10208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548.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浙A×××××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718.07元及施救费100元。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认可13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时间认可70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4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无异议。4、对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许,於张月驾驶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琉新线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於张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2周、营养时间为10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协商,双方确认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间为40天。另查明,浙A×××××号大型汽车向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及大部分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69.47元(不包括被告赤龙混凝土公司垫付的费用)、误工费14277.90元(109.83元/天×13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257.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庆损失112257.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交纳1365元,由张国庆负担92元,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