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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士兴与史朝东、史朝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兴,史朝东,史朝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6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士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朝东,居民。委托代理人郁胜明。一审被告史朝干,居民。上诉人刘士兴、史朝东因与一审被告史朝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兴一审诉称,2011年9月4日19时许,史朝干驾驶鄂13208**变型拖拉机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8M处,与刘士兴相撞,致使刘士兴受伤。现要求史朝干、史朝东赔偿医疗费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301元、残疾赔偿金32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013元。史朝东一审辩称,对于刘士兴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外,其它费用同意赔偿。史朝干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9时许,史朝干驾驶登记车主为史朝东的鄂13208**变型拖拉机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8M处,与刘士兴相撞,致使刘士兴受伤。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史朝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士兴无责任。刘士兴受伤后入住沭阳县胡集卫生院及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26477.0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月,出院带药。后刘士兴在胡集镇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诊疗费300元。刘士兴受伤后,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士兴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士兴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刘士兴支出鉴定费1301元。史朝东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刘士兴与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而致伤,本次事故中史朝干导致的刘士兴所受的伤害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了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史朝东、史朝干并未提供刘士兴曾遭受过其它伤害的鉴定材料,致使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0日以已经出具过鉴定文书为由不受理该项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史朝干为史朝东雇佣的驾驶员,刘士兴受伤后,史朝东已经支付刘士兴医疗费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史朝干驾驶史朝东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刘士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士兴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士兴无责任,史朝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后不能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机动车所有人应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史朝东所有的鄂13208**变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士兴所受的损失,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史朝东按责赔偿。刘士兴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史朝东均予以认可。刘士兴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士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史朝东主张刘士兴的伤害结果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史朝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史朝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士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013元;驳回刘士兴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史朝东负担。判决后,刘士兴、史朝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士兴上诉称,史朝干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刘士兴发生交通事故,史朝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情节恶劣。刘士兴因此次事故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刘士兴受伤时已达70岁,虽经治疗,但因年龄原因,恢复进度缓慢,长期需要家人照料,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史朝干、史朝东支付刘士兴赔偿款61013元。史朝东答辩并上诉称,对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对2011年9月14日沭阳县中心医院X片(片号:1117263)阅片所见情况与同日沭阳县中心医院片号为51032的X片检验报告单及2011年9月5日沭阳县中心医院诊断结论不符。2.一审诉讼中,刘士兴陈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曾发生过两起交通事故并受伤。沭阳县中心医院的X片、CT检查只显示右侧肋骨骨折(6-9),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沭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CT肋骨三维成像提示:左侧4、5、6、7、8、10、11、12肋骨,右侧2、3、4、5、6、7、8、9、10、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断端骨痂生长一致,认定为同一时段受伤引起,从而认定构成八级伤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士兴答辩称,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士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了认真细致地检查,并最终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理应作为确定刘士兴伤残等级的依据。一审诉讼中,史朝东多次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数次庭审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其未能提供刘士兴曾遭受过其他伤害的证据材料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士兴及其家人为此询问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告知刘士兴其肋骨骨折具体根数当时沭阳县中心医院没有查出来,因鉴定机构要出具鉴定意见书,所以检查得较仔细。后刘士兴及其家人又到沭阳县中心医院咨询,该院答复当时刘士兴伤得很重,无法按照医生要求的姿势检查肋骨,所以只作了简单检查,刘士兴伤情以鉴定机构鉴定为准。故沭阳县中医院的鉴定意见应当得到采信。史朝干述称,史朝干只知道刘士兴开始在胡集住院三天,后来转到沭阳中心医院治疗,对后期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士兴在本案中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判令史朝东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是否适当。二审诉讼中,史朝东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9月5日沭阳中心医院住院证一张,证明刘士兴当时仅有右侧肋骨6-9根有疼痛感,诊断为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没有确定其他肋骨骨折。2.2011年9月14日沭阳中心医院X光检查报告单(片号51032)上进一步确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3.2011年9月6日沭阳县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该检查结论与证据二检查结论差不多。综合三份证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的结论(片号1117263)与上述证据结论不一致,该片有可能不是刘士兴本人受伤时的片子。刘士兴质证称,沭阳县中心医院和沭阳县中医院关于刘士兴伤情检查结果不一致,不能排除两家医院医疗设备存在差异的因素,不能以沭阳县中心医院的检查结果来否定沭阳县中医院的检查结果。关于两家医院检查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刘士兴已在答辩状中做了陈述,如果对方认为刘士兴存在造假行为,应当通过另行鉴定来确定。史朝东在一审过程中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在鉴定机构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该鉴定申请被退回一审法院。因此,在对方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刘士兴伤残等级的证据。史朝干质证称,请求法院认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沭阳县中医院对刘士兴的伤情进行了X光片、CT检查,并根据该检查结论及刘士兴之前在沭阳县中心医院的检查情况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士兴左侧4、5、6、7、8、10、11、12肋骨,右侧2、3、4、5、6、7、8、9、10、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断端骨痂生长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时段受伤引起,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已构成到了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史朝东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沭阳县中医院对刘士兴的检查过程存在虚假、违规情况,亦无证据证实刘士兴的部分伤情系其之前受伤所致,且史朝东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已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又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关于史朝东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受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案中史朝干虽然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责,但考虑到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系过失致人损害,史朝干并未因此侵害行为获利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状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士兴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士兴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士兴负担;史朝东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史朝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