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傅阿意与高国萍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高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方伟如,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周艺春,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方伟如、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1968年6月,在原告35岁时,考虑到自己没有生育,与丈夫商议后决计收养一个小孩。经人介绍,收养了出生在诸暨的被告。抱来时被告尚未满月,原告夫妻为了抚养被告付出了很多心血。被告聋哑学校毕业后,原告夫妻就给被告张罗了工作,进入杭州保安机器厂上班。但1988年2月6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夫妻多方打听四处寻找,却杳无音信。同年2月12日在杭州日报、2月26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寻人启事。大约20多年后,原告才对被告的下落有所了解:原来她也在杭州生活、也有不固定的打工、也曾生��子女。原告的丈夫高某某生前,长期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又无人照料,受尽病痛的折磨,并于2012年10月12日因生病去世。自被告20岁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5年之久,双方已无关联。在原告年事已高、病痛在身,需人赡养之时,被告却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但从去年开始,被告开始带着男人上门来原告家,并且向原告索要钱财,如果不给,轻则发脾气摔东西,并扬言殴打。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处于恐慌之中,根本不指望、也不需要靠被告赡养而安享晚年。综上,原告为了摆脱纠缠,安心养老,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2、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一、被告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因膝下无子女而从小收养了被告,但被告因不幸患有先天性聋哑��导致她与人沟通极为困难,自幼内心承受着异于常人的痛苦与压力,导致被告缺乏安全感,生性敏感、孤僻。由于内心的矛盾与压力未能及时得到疏导,使得被告当初一时冲动而离家。在被告离家后,原告与丈夫登报寻找被告,可见原被告一家人之间的亲情与关爱。由于20出头的被告不仅身体上患有残疾,心智也比一般人不成熟,在流落街头期间被居心叵测的男人欺骗、殴打,甚至怀孕生子。被告并非不想回到父母亲的身边,但事情已经变得身不由己。之后,被告还被骗辗转到了常州,期间依然遭受了欺骗、殴打。被告回到杭州得知养父生病住院后,心切地前往看望、帮助家里支付部分医药费。由于被告自身的残疾,根本无法与他们正常交流、沟通,所以也很内疚没能像平常人家的子女一样尽孝道,同时也希望有机会在接下来的日子里照顾年迈的母亲。被告内心是���爱这个家庭的,所以被告希望养母能够原谅自己之前的冲动,不要解除收养关系。因为被告始终喜爱自己的家与家人,没有人希望自己是无家可归的孤儿。二、关于补偿问题。即使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支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只有养子女有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恶劣行为,养父母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但被告并没有虐待与遗弃行为;其次,被告出生于1968年,年满18周岁时为1986年,按60年代到80年代的物价水平抚养一个小学毕业的孩子的费用应该是多少,而原告提出的1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第三,事实证明,由于被告先天聋哑的不幸,再加上这么多年被他人欺骗在外的不幸,造成现在被告心理状态不佳、缺乏就业能力、甚至无��照顾好自己的的日常生活,可以说被告毫无经济能力,连维持自身的温饱都有问题。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三、关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四、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带男人回家向其索要钱财摔东西甚至扬言殴打的情况不是事实。被告是带自己的丈夫带了礼物是想上门看望自己的母亲。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本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养母女关系;2、寻人启事2份,证明证明养父母1988年2月份因被告的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在浙江日报、杭州日报上发布寻人启事;3、死亡证明1份,证明养父于2012年10月12日去世。4、单位证明1份,证明养女1988年离家出走,养父生前体弱多病,无人照料,后期是靠几个亲戚料理后事,并且在告��会时,养女都没有出现的事实。被告高某对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公司作为法人,对职工家里的生活细节可能不是那么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明能够反映职工家庭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提交病历本两份,证明被告身体不佳。对该证据,原告傅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高某身体有病亦无能力照顾养母。本院认为病历能够反映高某身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68年6月,被告高某为原告傅某及其丈夫高某某收养。1988年2月,高某离家出走,高某某夫妇曾于同年2月12日在杭州日报、2月26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寻人启事寻找高某。此后高某与高某某夫妇二十余年中断联系。高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另,高某现无业,有聋哑残疾。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高某于1988年即离家出走,二十余年未与养父母联系。现养父已经去世,养母傅某也已八十岁高龄,不愿再与高某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考虑到傅某年纪已大,高某虽有残疾但已成年,且双方感情确已淡泊,勉强维系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傅某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傅某要求支付高某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高某无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情形,傅某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高某本人身患残疾,无固定生活来源,本身经济能力较弱,尚需要他人扶助,由其承担上述费用也与情理不符;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傅某主张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1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某与被告高某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