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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钱正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姚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嵊州支公司,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171号3楼。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其自己的浙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大众快餐地方掉头时,与行人即原告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仍驾驶着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妨碍行人通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钱某某系非农业户籍。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伤后共花去医疗费57099.87元。其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90天。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099.87元,2、误工费19769.40元(180天×109.83元/天),3、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20×0.1),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65553.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垫付给原告钱某某68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原告经济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告姚某某系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故交强险免赔的观点,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该部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虽向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其系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无须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关于商业险免赔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减为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赔偿标准变更为以2012年度浙江省统计数据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提出的以2012年8月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乙》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13154.10元。二、姚某某赔偿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52399.87元,款从姚某某的垫付款中扣除,钱某某尚需返还姚某某15600.13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均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依法减半收取1233.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33.50元(款由原告钱某某先行垫付,限被告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前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须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钱某某的抢救费用已经支付,故上诉人不需承担垫付责任。此外,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此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大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其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理合理合法,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