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笕线葛家车村6组三叉路口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靠右侧通行,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由肖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杭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涉嫌酒后驾车,因被告人余某受伤无法进行呼吸检测,即由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