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彭立和,XX彬,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彭某,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被告肖某被告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湖支行)与被告彭某、肖某、无锡常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告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军、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滨湖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彭某与中行滨湖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彭某向中行滨湖支行贷款109万元用于购买新欧风花园1-3-2601室房屋,借款期限30年。同日,彭某又与中行滨湖支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彭某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肖某作为彭某的配偶与中行滨湖支行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彭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大公司也作为开发商与中行滨湖支行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在为彭某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理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中行滨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彭某未按约还款,中行滨湖支行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527.74元及利息(计算2013年6月9日的利息和罚息为56127.75元至,2013年6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2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大公司辩称:1、对彭某、肖某至2013年6月9日为止结欠中行滨湖支行本金1038527.74元,利息及罚息为56127.75元无异议;2、常大公司只是为彭某、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并不结欠中行滨湖支行任何款项;2、常大公司希望中行滨湖支行在判决后执行的过程中,首先主张对彭某、肖某所购买的房产进行拍卖,如果拍卖款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常大愿意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被告彭某、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中行滨湖支行与彭某、常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彭某向中行滨湖支行借款109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中行滨湖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购买新欧风花园1-3-2601室房产;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中行滨湖支行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彭某以新欧风花园1-3-2601室房产向中行滨湖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彭某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彭某违约而给中行湖滨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彭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中行滨湖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常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中行滨湖支行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两年,常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常大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同日,中行滨湖支行与彭某、肖某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彭某与中行滨湖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彭某、肖某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及债务人在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新欧风花园1-3-2601室房产。肖某同时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声明自愿作为借款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作为新欧风花园1-3-2601室房产的共有人,其自愿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行滨湖支行作为彭某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湖滨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合同订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滨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彭某、肖某未按约还款,常大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中行滨湖支行遂诉讼来院。又查明,2013年1月,中行滨湖支行与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中行滨湖支行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代理中行滨湖支行与彭某、肖某一案,并向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993元。上述事实,有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滨湖支行与彭某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与彭某、肖某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肖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以及与常大公司约定的保证条款,均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某、肖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滨湖支行要求彭某、肖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常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行滨湖支行借款本金1038527.74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9日利息为56127.75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息随本清)。二、彭某、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中行滨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2993元。三、常大公司对彭某、肖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475元(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中行滨湖支行预交),由彭某、肖某负担。彭某、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滨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丹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