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与戴佩娣、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戴佩娣,周鸿亮,金薇,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宇孝。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被告戴佩娣。被告周鸿亮。被告金薇。被告裴玉根。被告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佩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被告戴佩娣、周鸿亮、金薇、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光明、被告王周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佩娣、金薇、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戴佩娣、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被告戴佩娣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戴佩娣与被告裴玉根签订《家庭授权委托书》,就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戴佩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十八万元金额内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家庭均予以承认。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戴佩娣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机场路保循借字第801112011002024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担保人和融资期间: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利率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30日产生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18万元。此后,被告戴佩娣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现依约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戴佩娣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周某、被告金薇、被告裴玉根、被告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佩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1594.2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周某、金薇、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戴佩娣答辩称,银行借款确实存在,借款担保都是事实,除了本人以外其他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戴佩娣、金薇、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7份,拟证明被告戴佩娣、裴玉根、周某、金薇身份情况。2、被告无婚姻登记证明4份,拟证明被告戴佩娣、裴玉根、周某、金薇的婚姻事实。3、被告家庭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授权委托书2份,拟证明戴佩娣、裴玉根、周某、金薇承担与原告所签文书的法律责任。4、担保函及股东会保证决议书及公司营业执照3份,拟证明被告裴玉根被告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在被告戴佩娣不能清偿债务时履行代债义务。5、被告房产证明及他项权证3份,拟证明被告房产证明。6、借款借据及贷款资金使用申请表2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已明确约定。7、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约定。8、已付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已付息。9、贷款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结息期未付息。对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戴佩娣、金薇、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戴佩娣、裴玉根、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各一份,言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凡债务人戴佩娣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至,在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被告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一十八万元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融资限额不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戴佩娣、裴玉根出具《家庭授权委托书》一份,言明:戴佩娣为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办理借款和担保事项经家庭授权的代理人,其在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十八万元金额内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家庭均予以承认。家庭成员为户主戴佩娣与家庭成员裴玉根。被告戴佩娣与裴玉根于2011年7月28日离婚。2011年11月28日,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戴佩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戴佩娣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周某的配偶金薇亦出具家庭授权委托书,对保证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予以承认。2011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万元。后借款人戴佩娣未能按约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戴佩娣至今已累计支付本息共计16548.49元。此后,因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缔约方,分别为贷款人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借款人戴佩娣,保证人周某。被告裴玉根虽出具《家庭授权委托书》,但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涉案贷款的发放均系戴佩娣、裴玉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且合同抬头与落款均未载明其作为缔约方亦无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裴玉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薇虽签署了家庭授权委托书,对保证人周鸿某签署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予以承认,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抬头与落款均未载明其作为缔约方,也无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与被告周某共同确认在签订涉案合同时金薇亦在场,本庭业经予以核实,故被告金薇应与其它保证人一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共同确认,借款人已累计支付本息共计16548.49元,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中明确承诺该公司为戴佩娣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至,在原告联合银行机场路支行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万元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戴佩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佩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利息与逾期利息人民币11594.2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鸿亮、金薇、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戴佩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场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782元,由被告戴佩娣、周鸿亮、金薇、杭州凯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洁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