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吕正良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正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初字第6号原告吕正良。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昌道。委托代理人詹炳海。原告吕正良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正良、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詹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8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吕正良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吕正良不服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头陀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拟证明头陀镇人民政府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的事实;2、头陀镇人民政府说明及照片,拟证明头陀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在镇财务公开栏上公开了2009年-2012年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其中的财政收支帐已在历年的政府人代会期间公开)的事实;3、承诺书和保证书,拟证明原告承诺不再进京违法上访,同意黄岩区安排调解原告吕正良起诉称,(1)原告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合作一份回复。(2)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提出的公开申请,要求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吕正良到京上访一事,头陀镇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将其关押59天,此次关押是政府行为还是金文伟个人行为。关押所用开支是谁提供,请提供发票复印件和相关法律依据”。但头陀镇人民政府没有如实每条作出答复。(3)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提出的公开申请,要求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头陀镇2009年至2012年收支明细帐和三公消费明细帐,但头陀镇人民政府答复“按规定不予提供”。原告认为头陀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过错,有意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回复引用法律模糊,其责令头陀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时间没有明确。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上有过错行为如下:(1)被告认为对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答复期限内的公开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同一答复分别对申请公开内容进行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绝对肯定,认为头陀镇人民政府此次答复行为正确,也未提供法律依据。(2)对第一项申请内容,头陀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答复,对其不合理要求也作了明确否定回答,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头陀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工作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有以下过错,原告到京上访是国家法律认定原告的行为合法性,但头陀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金文伟将其非法关押59天,所以原告要求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原告申请被关押的相关信息是合理,也是合法的,但头陀镇人民政府以不当理由不公开,严重的不作为。被告也为其下属的不作为行为不追究相关责任,有损政府形象。(3)第二项关于原告要求公开财政收支与三公经费的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称其不属于公开范围,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头陀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原告认为被告的责令,没有限时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是严重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有意为下属非法行为作出责令其公开,但无限时头陀镇公开信息时间等于非法。请求法院撤销黄行复决(2013)第4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张;5、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答辩人认为头陀镇人民政府对其于2012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9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头陀镇人民政府对两项申请进行同一答复并无不当。因为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对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必须分开进行答复。2、答辩人认为头陀镇人民政府关于“关押”的回复,尊重客观事实,遵循法律及程序,故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头陀镇人民政府进行非法辩护、提供保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头陀镇人民政府在回复中对原告不合理要求明确作出否定,告知原告因屡次进京上访而对其进行劝返,并不是对其“关押”。回复同时告知如果认为政府侵犯当事人权益,可按法定程序提出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权利。答辩人认为头陀镇人民政府的回复清楚,告知及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二)答辩人已责令头陀镇人民政府作出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的决定。《行政复议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财政和纪委等部门的相关政策性文件对财政收支和三公经费的公开时限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头陀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财政收支和三公经费帐是正确合理的。原告诉称答辩人责令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帐目不限时缺乏事实依据。(三)头陀镇人民政府已及时公开了财政收支等帐目,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内容。头陀镇人民政府接到答辩人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在2013年6月5日按照原告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镇财务公开栏上公开了2009年至2012年的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中,双方针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头陀镇的回复不是事实;证据2相关照片的三公经费里面没有关押原告的费用,要求当庭宣读;证据3保证书和承诺书是原告本人写的,但是在哪个前提下写的,要求被告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5相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围。双方对对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原告到京上访一事: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将原告关押59天、原告被关押59天是政府行为还是金文伟个人行为、原告被关押所用的开支是谁提供,请提供发票及相关法律依据。同月19日,原告又向头陀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2009年-2012年头陀镇收支明细帐、三公消费明细帐。同年12月25日,头陀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两份申请作出《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复》,认为:(1)你在2012年8、9月份屡次进京上访,应属违法上访。头陀镇人民政府曾安排人员对你进行劝返,但没有组织人员对你进行所谓的“关押”。镇机关人员金文伟无权组织人员对你进行所谓的“关押”。如果你认为政府对你的教育,已侵犯你的权益,建议你按程序提出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2)头陀镇人民政府2009年-2012年的收支明细帐及三公经费明细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信息,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政府信息,按规定不予提供。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不服上述回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延长复议期限一个月,于同年5月28日,作出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1、对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答复期限内的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可以采用同一答复书分别对申请公开内容进行答复。2、对第一项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相应答复,对其不合理要求也作了明确否定回答,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工作职责。3、第二项关于要求公开财政收支与三公经费的申请,被申请人称其不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公开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和机关运行经费的预、决算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头陀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黄行复决(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在2013年6月5日按照原告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在镇财务公开栏上公开了2009年-2012年的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其中财政收支帐已在历年的政府人代会期间公开。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和19日,两次向头陀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针对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答复期内的申请,采用同一答复书分别对两份申请进行答复,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8、9月份,原告进京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的规定。头陀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述上访行为,安排人员进行劝返并不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头陀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第一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本案中,原告申请头陀镇人民政府公开2009年-2012年收支明细帐和三公消费明细帐,不属于上述相关规定的政府公开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规定本身虽然未明确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期限,但行政复议机关针对具体案件,应明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头陀镇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公开政府信息,未明确具体期限不当,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过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当事人,于同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由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以致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错误,人民法院本应判决撤销。鉴于头陀镇人民政府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公开了2009年-2012年的财政收支帐和三公经费帐,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黄行复决字(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分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