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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颜昭瑞、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颜昭瑞;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昭瑞,男,1960年04月21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现住汕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住所:汕尾市区香城路东海大厦A栋二梯501。法定代表人:杨多默,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昭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洋洲律师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昭瑞,被上诉人洋洲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被告要到湖南运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现没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手所写的借据,被告对该借据的内容及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据的内容是原告授意被告写的,该借款是陈佳谋向原告借的,且陈佳谋已将该借款付还了原告,故不同意付原告该借款。原告否认被告的这些主张,被告对这些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6月1日起更名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原告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书、广东省汕尾市司法局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借据的内容是原告授意被告写的,该借款是陈佳谋向原告借的,且陈佳谋已将该借款付还了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昭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颜昭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颜昭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关于1995年11月21日向杨多默借款2万元一事,当时是陈佳谋叫上诉人去杨多默的律师所拿钱并写下借据,汪梅西(已故)、罗兴亮(已故)、罗谊、肖体发都是知情人。事后,陈佳谋当着上诉人和张盛的面打电话给杨多默,双方同意2万元借款由公司付还,此事张盛可以作证。所以,如果杨多默不同意此款由陈佳谋负责还,应该早就应该向我催讨,不可能等18年后才提起诉讼。故要求传陈佳谋到庭三方对质。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洋洲律师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证实:借款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当时本人去陈佳谋的公司拿东西,陈佳谋和杨多默在电话中谈及借款已经偿还的事情。由于电话用扬声器,故听到了谈话内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颜昭瑞是否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颜昭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上诉人对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多默手中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书写借据和签名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颜昭瑞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万元,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款是陈佳谋向被上诉人所借,陈佳谋已经偿还上述借款。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张某所作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始借据的证明力,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颜昭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