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蔡玉华与江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华,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蔡玉华,女,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东,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蔡玉华诉被告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华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江东以做生意周转几天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就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得知被告到处欠债,已经跑出去躲债了,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无法联系上,于是诉讼来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江东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江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江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蔡玉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蔡玉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蔡玉华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江东,2013年2月22日”。原告借款后不久便得知被告到处欠钱,已经外出躲债了,原告便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蔡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福的当庭陈述、调查魏志林、李大海的笔录、被告江东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东向原告蔡玉华借款30000元属实,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江东应向原告蔡玉华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蔡玉华要求被告江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玉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东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东承担,并向原告蔡玉华支付。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